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曾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 陸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訴外人 褚素金 債務,乃交付詠憲實業
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FX0000000,發票日民國83年3月10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32,000元,經被告背書,以台
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部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予訴外人褚
素金。嗣因褚素金因積欠原告債務,而將前開借貸債權讓與
原告,詎該票據到期未兌現,迭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
此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均為影本)各1紙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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