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   告  陳俊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原告,經指派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0000號之天闊社區擔任管委會總幹事,
為原告執行對該社區之管理業務,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
年2月,竟假藉業務之便,多次侵占原告所管理之該社區款
項新臺幣(下同)403,884元、裝潢保證金60,000元、卡拉
OK設備租金2,000元、資源回收金3,415元(合計471,799
元),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返還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聘僱被告資料、遭侵占
金額明細表、遭侵占費用單據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
狀供審酌,然其因此事實,涉嫌業務侵占犯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已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可憑,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侵占款,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
(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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