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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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羅開文
相 對 人  洪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93年12月23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1年10
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
公司),而碩亨公司再於103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
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務
公司以「查無此址」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准予將上開
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重要
通知函、信封、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598號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明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號無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
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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