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郭根 在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
被 告 吳琇玲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吳惠雯
吳萌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七樓上方屋頂平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六十五點二八平方公尺之
磚造、鐵皮建物及如附圖B、C、D所示面積各零點三八平方公
尺、零點四五平方公尺及零點四五平方公尺之三臺冷氣主機拆除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海山華廈」(下稱系爭大廈)2樓及7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大廈為民國77年5月11日建築完成,並辦理第1
次建物登記之7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該大廈之頂樓平台(
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屬大廈共有部分,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然為兩造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
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頂樓平台增建如
附圖A所示面積65.2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系
爭增建建物),及於外牆裝設如附圖B、C、D所示面積各
0.38、0.45、0.45平方公尺之3臺冷氣主機,並打通系爭頂
樓平台,於增建之建物內構築樓梯直通7樓使用,違反頂樓
平台設計構造之原有功能及性質,除影響全棟建物結構及景
觀外,更可能危及全體住戶之安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建物及其裝設之
3臺冷氣。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1人共有,被告
所稱之分管協議同意書,係原告購買系爭大廈2樓房屋前由
第三人簽立,且僅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簽署,難謂係全體共
有人間之分管協議,無從拘束原告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遑
論原告否認該等同意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該等同意書之
簽立時間為76年間,為系爭大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時,堪認當時尚無系爭增建建物存在,被告執此同意書,抗
辯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系爭增建建物有合法占有
使用權限,並無理由。再者,上開同意書所謂之管理使用,
應僅限於不變更屋頂用途及性質,且合於法令之範圍內為之
,非指得於其上自行增建違法之建物,變更屋頂一般用途之
使用及性質,影響建物之景觀及住戶安全,用以專供個人排
他、獨立之使用。
2、系爭頂樓平台與建築物本體相互結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屬建築物之構成成分,非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
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登記為所有權客體,此與建物大樓水
箱、電梯樓梯間、機械房、變電室、避難室兼停車場,各有
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得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情形,尚有不同,不能將已登記
之不動產構成部分之頂樓平台,視為未登記之不動產,認有
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7樓頂樓平台增建如附圖A所示面積65.28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及於外牆吊掛如附圖B、C、
D所示面積各0.38、0.45、0.45平方公尺之3臺冷氣主機拆
除。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就1樓空地及系爭頂樓平台曾有分管協議
,同意1樓空地平時歸1樓住戶管理使用,屋頂除公共設施
外,平時歸7樓住戶管理使用,並簽立同意書,而系爭增建
建物為7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 陳德貴 興建,被告則於82年購
得7樓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增建建物,被告有權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
㈡、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可知,上開分管協
議對於受讓人即原告與被告均有拘束,且公寓大廈將頂樓平
台約定歸由頂樓住戶使用之情況甚為普遍,系爭增建建物由
外觀一望即知,原告受讓2樓房屋時,應無不知系爭頂樓平
台有此分管協議存在之可能,原告須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
㈢、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約定系爭頂樓平台歸7樓住戶管理使用,
並未限制管理使用之方法及程度,應可認7樓住戶得於不超
出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使用系爭頂樓
平台。又頂樓住戶得依分管契約於頂樓平台搭蓋建物使用,
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買受頂
樓者,其買賣價金一向高於其他樓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本件系爭頂樓平台有159.24平方公尺,系爭增建建物僅65.2
8平方公尺,不影響建物景觀,被告且從未將往頂樓之大門
上鎖,系爭頂樓平台尚有2分之1以上之空間,不影響住戶
安全,被告於83年間取得7樓房屋所有權後,歷經數次大地
震,系爭大廈無何結構性裂縫,系爭增建建物亦不影響結構
安全。
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之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
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
用。本件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已辦理登記者僅水箱、電梯樓
梯間、機械房、變電室及避難室兼停車場等部分,系爭頂樓
平台未辦理共有部分之登記,自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係
於82年間購得7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增建建物,原告於102
年7月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2樓及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77年
5月11日建築完成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系爭頂樓平台現
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建物及其所裝設如附圖B、C、D所
示面積各0.38、0.45、0.45平方公尺之3臺冷氣主機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及系爭頂樓平台現狀照
片4張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102年11月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被告所有、裝設之系爭增建建物與冷氣主機無權占用上開平
台,應予拆除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
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所指之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
廊、階梯及牆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
之部分而言。查系爭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築物,系爭大樓之屋
頂屬平台式屋頂,有上開系爭頂樓平台現狀照片可參,系爭
頂樓平台自屬民法第799條規定之共有部分,屬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一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
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佐。另系爭大廈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
之限制,得以規約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頂樓平台之
共用部分為約定專用。本件被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前經其所
居住該棟大樓1至6層樓住戶簽署分管協議,系爭頂樓平台
歸7樓住戶管理使用,被告其後購得7樓房屋,並取得系爭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有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等情,為原告否
認,被告應就其主張屬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上開主張
固提出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惟原告否認上開同意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自無從僅依上
開同意書之記載,逕為被告之前手曾與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達成系爭頂樓平台分管協議之認定。又觀諸被告提出
○○○區○○段○○段1199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
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21人,縱被告主張其前手確與所
居住該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為真,亦非與全體
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是被告主張其依上開分管協議,有權
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尚難憑採。
3、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
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始為合法;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
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
定,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
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系爭大樓固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有關
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而得以規約或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然
系爭頂樓平台為平台式屋頂,而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
有功能,縱原告主張約定專用之情為真,其約定使用仍應依
本來之用法,以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且不
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
法令之規定,而於頂樓平台加蓋建物,客觀上已變易平台原
來之性質、構造,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
,難認合於分管協議之使用方式。
4、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
107號、第164號解釋在案。又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
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另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而系爭頂樓平台未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該平台屬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有,業如前述,該共有
之平台查無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規
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之意旨,自可免於登記,
但不影響系爭頂樓平台屬系爭大廈之重要成分,為不可分割
之一部之性質,據此,該平台應認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已登記
不動產之部分,難認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㈢、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依被告
所提之證據,無足認定被告有權使用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系爭頂樓平台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建物及如附圖B、C、D所示面積
之冷氣主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7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測量費8,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