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02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查獲原告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利息及機會中獎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5,992,851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9,970,082元,淨額19,139,761元,除補徵稅額6,073,35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1,214,6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就被告核定其取自康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發給薪資所得15,907,221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取得執行股票選擇權與股票之市價差額,
係屬免稅所得或應稅之薪資利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此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換言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應不得課徵。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並無在國外出售外國公司股票選擇權,應課徵薪資所得規定。⒉原告分年獲得美國總公司發給之股票選擇權計15,332股
。於離職後,在美國證券市場出售,獲得償金,即非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5年3月28日(85)財北國稅審貳字第85109256號函覆某公司代理人 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類似案例說明二末段說明可資印證。
⒊系爭之外國公司股票選擇權出售補償價差,外國總公司
要求台灣分公司分攤費用,亦僅為外國公司依其國內法則所為之會計帳務處理過程,係單純之公司內部治理行為,根本與國內法規定毫無關涉。倘主管稽徵機關,認有可能稅源存在,即應透過雙邊租稅協商,制定公平合理之課稅法規,使納稅人有所遵循才是。此可由我國財政部於93年5月4日首次發佈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及0000000000號二紙函令規定我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證之課稅規定,並無述及本案系爭行為是否課稅,求得印證。
⒋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是以二維條碼方式申報,在接獲
美國康柏台灣分公司未探求我國稅法規定之真意情況下,開立爭議性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5,907,221元,惟有以象徵性一元列報,並附說明佐證,係在尋求被告協助解決,並無漏報之意圖與行為。被告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將原告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附註之訴求審卓,即有違誤,後續更以漏報裁罰處分,更加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本
人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利息及機會中獎等所得計15,992,851元,致短漏所得稅額6,073,355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補徵稅額6,073,35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1,214,6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系爭薪資所得係康柏電腦公司將員工認股選
擇權申報為其本人之薪資所得15,907,221元,該員工認股選擇權與股票之市價差額,係屬免稅之資本利得,請撤銷其課徵之所得稅等情。案經被告向康柏電腦公司查證,原告取得康柏電腦公司美國總公司之股票認股權後,因執行認股權而實現之所得並非證券交易所得,核無免稅之情事。次查系爭薪資所得15,907,221元,係康柏電腦公司以每股美金46.63元補貼原告88年2月2日執行該公司15,332股認股權時之價差,屬個人之所得,有88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補貼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是被告按首揭規定,依原告取得康柏電腦公司薪資所得15,907,221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6,153,30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⒊又查,原告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之營利
、薪資、利息及機會中獎等所得計15,992,851元,致短漏所得稅額6,073,355元,有康柏電腦公司88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補貼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已如所述。原告既有前開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於被告查獲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辦申報補繳。是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前揭稅法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被告按所漏稅額6,073,355元處0.2倍之罰鍰1,214,600元,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殊無足採。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各種補助費。「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查得原告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利息及機會中獎等所得,計15,992,851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9,970,082元,淨額19,139,761元,除補徵稅額6,073,355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計1,214,600元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就被告核定取自康柏電腦公司發給薪資所得15,907,221元部分不服,起訴主張:其在美國出售持有美國康柏總公司之股票選擇權,並非薪資所得,亦非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任職於康柏公司,取得美國康柏總公司之股票選擇權計15,332股,嗣原告於88年2月2日執行前開股票選擇權,而由康柏公司以每股美金46.63元補貼原告原認購價格與股票市價之差額計美金479761.78元(折合新台幣15,907,221元)等情,有康柏公司91年6月24日康柏()字第019號函附存證信函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足徵原告取得之前開股票選擇權雖在美國證券市場出售,惟係由台灣康柏公司補貼其執行該股票選擇權之價差,核其性質,乃康柏公司基於原告提供勞務及其工作表現而給予之紅利,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第2款規定,自屬原告取自康柏公司之薪資所得範疇甚明,原告執其係在美國證券市場出售而取得價金,訴稱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云云,核不足採。又查,康柏公司就其補貼原告執行股票選擇權之前開價差15,907,221元,已填發同額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既知有前開薪資所得,即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惟原告就此部分薪資所得,僅於結算申報書列報1元,而短報其餘所得金額15,907,220元,自難卸免短報之責,原告主張其因認該筆薪資所得與事實不符,故僅列報1元且附註說明,並無漏報意圖,不應裁罰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8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各項所得計15,992,851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9,970,082元,淨額19,139,761元,除補徵稅額6,073,355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1,214,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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