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淑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淑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18日14時7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金三路縣市○○○○路段時,行車時速66公里,超過該路段之限速50公里,超速16公里,惟該路段設定速限50公里是否合理?是否有商榷必要?主管機關單方面設定有無考量用路人之實際行駛狀況?且異議人確實是注重交通安全之國民,被照相車速是66公里,而當時該路段左右都沒有車,又剛好是下坡路段,可能因此快了一點點,異議人絕不會開快車,更何況當時有一家子人在車上,因認原處分不當,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固對其於100年6月18日14時7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基金三路縣市○○○○路段時,行車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該路段設定速限50公里是否合理?是否有商榷必要?主管機關單方面設定有無考量用路人之實際行駛狀況?且異議人確實是注重交通安全之國民,被照相車速是66公里,而當時該路段左右都沒有車,又剛好是下坡路段,可能因此快了一點點云云。惟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車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有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9月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100年7月4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7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洵堪確定。
(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55號、98年度交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本件原處分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並未以出現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故祇要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越限定速限,即已違反規定,縱異議人超速時缺乏故意違法意識亦未影響交通,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顯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
(三)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由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之交通標誌,自不待言。
(四)準此,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車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可確定。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
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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