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相同案由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中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紅葉傳播公司」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1日下午某時,由傳播公司成員先與男客 楊錫樟 約定交易內容、價格及時、地後,再由傳播小姐 詹家淇 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載送。甲○○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處之7-11便利商店門口搭載詹家淇,再將詹家淇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之「春天汽車旅館」,媒介女子詹家淇與男客楊錫樟在旅館215號房間內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後,應召女子分得其中2000元,所餘3000元即交予甲○○轉交該傳播公司成員,甲○○則可獲得時薪2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認甲○○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繼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春天汽車旅館」215號房間臨檢,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男客楊錫樟與詹家淇,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家淇、楊錫樟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同意臨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查獲違反社會秩維護法案件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受僱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傳播公司,擔任馬伕之工作,負責接送傳播小姐及收取性交易代價,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媒介傳播小姐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利益,被告顯已具有營利之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並已著手完成媒介之行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媒介傳播小姐,與男客楊錫樟進行性交易,雖尚未收取性交易所得,然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實有以營利為目的,使男客與傳播小姐為性交之意圖,而著手媒介之行為,業已該當於妨害風化之構成要件,自不以媒介行為人有無取得財物始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紅葉傳播公司」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受僱於傳播公司,媒介傳播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高中畢業之學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平常聯絡使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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