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芃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芃睿以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站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曾芃睿於民國101年5月4日13時33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曾芃睿基於將猥褻之影像上傳至網站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4日13時33分許」、第7至8行所載「並將密碼公布於該網站之論壇中,供不特定人透過該網頁自由上網點選觀覽」,應補充更正為「並將密碼及其上開帳號之連結網址張貼於該網站論壇中,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以此方法供人觀覽該等猥褻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芃睿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年輕思慮淺薄而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圖檔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35第3項之規定,就卷附網頁圖片部分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95年度上訴字第2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1年度偵字第20961號被告曾芃睿男25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里路406巷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芃睿於民國101年5月4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巷2之1號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TT1069同志貼圖網網站網頁,利用所申請之會員帳號「somin00123」,以在該網上存放電磁紀錄而顯示影像之方法,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暴露女性裸體及性器官之色情照片共3張,刊登在前開網站上,並將密碼公布於該網站之論壇中,供不特定人透過該網頁自由上網點選觀覽。嗣於101年6月30日11時5分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芃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猥褻照片網頁及網路列印之照片共3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查詢結果、蕃薯藤會員資料及登入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仲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