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若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若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關於「101年1月18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1月18日凌晨某時」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前夫 廖守義 所提供,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而偵查機關即檢察官業因被告之供述,業以101年度偵字第17257號起訴另案被告廖守義此部分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雖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廖守義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為警於另案被告廖守義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路58巷56弄21號搜索時,同時查獲被告,有本院搜索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分見警卷第8頁及第1頁至第2頁),然司法警察原僅就另案被告廖守義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存有懷疑,倘未經被告之供出來源,實無從知悉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即係另案被告廖守義,並進而查獲另案被告廖守義前揭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與被告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之前夫廖守義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林若家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路58巷56弄21號居臺中市太平區○○○路5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若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6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下午4時54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烘烤吸食1次。嗣於101年
1月18日下午4時54分,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若家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係在今年1月初,在溪洲西路住處施用。惟查,被告為警於101年1月18日下午4時54分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採尿回溯之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須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但觀諸該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則解釋該項「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僅指「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5年後方再犯者」之情形,方符法律修正意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合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故仍應予以訴追。
二、核被告林若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現仍在偵查中而尚未查獲,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