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啟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140、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啟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朱啟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已於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惟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復分別於94、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02號、9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減為5月)確定,徒刑部分並均已執行完畢。
二、詎朱啟成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市(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㈡100年3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某朋友住處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里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另於其上衣口袋查獲與本案無關之針筒1支、夾鏈袋1個)。㈢於100年5月7、8日中午,在其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10日7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嗣因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啟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啟成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東勢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處。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㈠㈢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品,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戒毒藥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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