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仁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仁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仁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5714、15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板橋地院以①89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②90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③92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所示案件所處罪刑,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①所示案件所處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2年3月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3樓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2年3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查獲,扣得詹仁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仁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證物照片1張。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21號鑑定書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於同年7月9日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本案被告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訴追,且修正前之該條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相關規定。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10月2日經本院以92年彰院鳴緝字第313號發布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係至100年7月2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2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供詹仁正施用之甲基│││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柒肆公克)│安非他命│├──┼───────────────────────┼─────────┤│二│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供詹仁正施用甲基安│││命)之殘渣袋伍個│非他命所用之物│├──┼───────────────────────┼─────────┤│三│小燈泡貳個│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