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崑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關於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崑龍(下稱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下稱系爭處分)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於100年3月2日以該院99年度簡字第203號裁定諭知:「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復經異議人依法提起抗告,而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該院100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裁定諭知:「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㈡關於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部分: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於100年3月2日以該院100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復經異議人依法提起抗告,而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該院100年度裁字第1251號裁定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2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2案既經確定均移送本院,本院自受其等拘束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暨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意旨均略以:本件異議人於93年6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
229.5公里處,因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於93年6月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惟該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未依法律規定程式或方式及文書送達程序規定合法送達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致異議人未知有此交通違規行為,亦無此項通知單可持往應到案處所(在15日內)繳納處分最低罰鍰或聽候裁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自無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依據第三警察隊上開93年6月3日舉發通知單,作成系爭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應受送達人,自始不生效力,異議人早於87年2月12日即遷出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東港101號,原處分機關未依汽車所有人車籍登記地址為送達地址,送達證書所載,非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且該送達證書接收郵件人員,非為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未有辨別事理能力,非同居人或受僱人,此送達證書不具效力;況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事實已因該違規地點限速已更改為110公里,處罰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如須處罰,應以最低額為限;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處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聲明請求:一、依法撤銷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6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處分之效力,並確認通知單自始不生效力(即無效行政處分)。二、依法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行政處分效力,並確認該項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自始不生效力(即無效行政處分);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國道第三警察隊93年6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對人臺中區監理所95年1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易言之,異議人就交通違規案件,得聲明異議者,係針對「公路主管機關即監理站所為裁決處分(裁決書)」。次按同一案件(事實相同者),僅得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之為「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並無諭知免訴判決之規定,是以,應認其異議乃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並已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收繳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先認定。
㈡惟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得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之為「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並無諭知免訴判決之規定,是以,應認其異議乃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經查,異議人對於上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即原處分機關95年1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前已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裁定認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異議無理由,又原處分於95年1月25日裁決後,向受處分人原戶籍地址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101號送達,因受處分人已遷離該址,雖非合法,惟受處分人於抗告狀中自承其於95年3月14日已收受該裁決書,堪認原處分於當日已經送達受處分人,從而受處分人於95年3月17日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併予敘明」等情,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裁定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裁定書在卷足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91號裁定),異議人以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聲明異議,惟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已有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實體裁定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此部分之異議均自屬無據。
㈢次按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於該
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該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準此,行政罰法上開規定,係針對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惟查,異議人本件違規時間為93年6月3日,原處分機關既於95年1月25日即行政罰法上開施行日期前即已裁處,且未罹於3年之裁罰權時效,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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