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與起訴書所載「為警採尿時回溯前4日之某日時」為同一事實),在臺灣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林淑惠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時,因其為毒品列管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尿液檢驗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是該公司100年3月29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淑惠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於採驗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3月3日夜間或同年月4日凌晨某時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出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37137ng/ml、安非他命6240ng/ml」,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參酌:
(一)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2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分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按。本案被告之尿液既係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再經複驗,顯已排除尿液測試呈偽陽性之可能。
(二)按不同吸食毒品方式因吸食效率不同,造成吸入人體內之量亦不同,一般而言,鼻吸氣態或揮發性液態藥品,由肺泡膜進入肺循環,藥效較口服者快,且因不被胃腸破壞,亦無腸、肝代謝清除,吸收效果較佳;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
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代謝物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須依個案狀況研判;又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至
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90005264號函附卷為憑。被告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代謝物所致,再者,被告自陳其於100年3月
3日晚間或同年月4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為1.
8公克左右,且係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吸食煙霧而施用,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收速率高,施用劑量約有70%可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依此代謝速率,實無可能在超過4日後仍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7137ng/ml、安非他命亦高達6240ng/ml之濃度,衡酌前揭說明,參以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遠高於檢驗閾值,堪認被告應係於100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3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係於100年3月3日晚間或同年月4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與事理相違,要難憑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於100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在臺灣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