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震懋 金屬印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晴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聿禾 印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益 訴訟代理人 余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已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畢,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公司股東僅為嚴晴鈺一人,當以嚴晴鈺為清算人,而列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高速自動製胴機」1台、「印鐵塗佈烘乾爐收料機」1套、「自動進料單色印鐵機」1套等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原為訴外人中租 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而以分期租售方式出租予第三人占有使用,而後因該第三人經營不善導致發生財務危機,故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乃將其所有之如上中古機械予以取回,並作價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民國98年8月5日出售予嚴晴鈺,嚴晴鈺乃直接以系爭機器作為出資額之一部分,而於98年12月4日在第三人之原址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成立原告公司,並由嚴晴鈺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公司在上址經營一段時間後,因不堪在原址經營不善而倒閉之第三人之債權人屢屢前來騷擾影響公司生意經營,遂接受訴外人即友人 郭佑吉 (按已改名為 郭定稐 ,以下仍稱郭佑吉)之建議將上開公司資產即系爭機器以嚴晴鈺個人假意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無償轉讓與郭佑吉,之後再由郭佑吉找訴外人即人頭股東陳世益於100年1月24日成立被告公司做為表面之經營主體,藉以擺脫原第三人之債權人陸續前來打擾之窘境,待一段時間經過後,被告公司再將系爭機器歸還原告公司。孰知,被告公司竟假戲真做,任憑原告公司促催均不願返還系爭機器。然因系爭機器已屬原告公司資產,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乃為嚴晴鈺個人,是該讓渡書明顯不生應有之法律效力,且當初更是出於嚴晴鈺與郭佑吉兩人之假意而為,自同樣欠缺應有之法律效力,是系爭機器自始至終均係原告公司所有,今被告公司無權占有之舉,實已妨害原告公司對該物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原告公司本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交還系爭機器而排除其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將置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內之系爭機器動產返還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嚴晴鈺與郭佑吉於98年5月至99年11月期間實為同居人關係,98年7月間因第三人新益五金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五金)積欠郭佑吉家人2千萬債務,經協議後同意以部分機具用以抵償債務並經法院公證,惟因其中系爭機器因新益五金與中租迪和公司尚有租賃契約關係,經郭佑吉與嚴晴鈺協商,基於營運考量,才請嚴晴鈺具名向中租迪和公司承買系爭機器,並在新益五金原址成立原告公司,由嚴晴鈺掛名負責人,實則系爭機器係郭佑吉出資購買,郭佑吉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嚴晴鈺與郭佑吉於98年5同居並共同經營原告公司,所有管銷均由營業所得支付,包含生活費用,期間嚴晴鈺也曾經答應以後雙方緣盡時會將所有生財器具返還郭佑吉,故嚴晴鈺才會於雙方緣盡情了時,於99年11月17日辦理公司解散,並於同年月20日簽立讓渡書,且有嚴晴鈺之大嫂 郭美惠 見證。 嗣郭佑吉 委請其友人陳世益擔任掛名負責人成立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遂於99年12月1日繼續承租原告公司原承租之廠房,並以郭佑吉置放於該廠房內之所有生財器具開始營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嚴晴鈺曾於98年8月5日向中租迪和公司以60萬元購買系爭機器,嗣嚴晴鈺於99年11月20日簽立記載嚴晴鈺願將系爭機器無償轉讓郭佑吉之讓渡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讓渡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已屬原告公司資產,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乃為嚴晴鈺個人,是該讓渡書明顯不生應有之法律效力,且當初更是出於嚴晴鈺與郭佑吉兩人之假意而為,自同樣欠缺應有之法律效力,是系爭機器自始至終均係原告公司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乃嚴晴鈺與郭佑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本院觀諸證人郭佑吉具結證述:「(為何會簽讓渡書?【提示】)這是我跟嚴晴鈺在會計事務所辦的,因為我之前工廠倒閉有欠債不敢掛名當負責人,我在一個偶然機會於98年4月份認識嚴晴鈺,震懋公司的前身是新益五金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有倒我的債,新益公司在98年7月底倒了,負責人也跑了,新益公司在倒閉之前,有跟我小孩 郭佳欣 去辦理公證,有講好要以機器去抵債,我也有意要承接新益公司,後來8月份的時候中租迪和的人到新益公司來說有三部機器是它的,我就用嚴晴鈺的名字去跟中租迪和買,錢是我出的,買了機器以後就用嚴晴鈺的名字去設立公司,掛名負責人是嚴晴鈺,我才是實際負責人,後來公司都賠錢,嚴晴鈺做不下去,只說要讓給我做,但還沒有告知我就去辦解散,嚴晴鈺就跟我說99年11月19日之前震懋公司應收、應付帳款都是她負責,11月19日以後就與她無關,於是我們就在99年11月20日簽立讓渡書,機器要歸還給我。」、「(當天簽讓渡書情形為何?)當天我跟嚴晴鈺都講好了,但我怕嚴晴鈺反悔,所以就叫嚴晴鈺的二嫂郭美惠簽名做見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90頁反面),參以證人郭美惠到庭證稱:「(提示讓渡書,上面「郭美惠」是否你簽名的?)是。當天是我跟小姑嚴晴鈺去臺中買東西,途中嚴晴鈺說要去會計師事務所那邊辦事情,我就跟嚴晴鈺去,我去的時候,郭佑吉也在門口,我們三人一起進去會計師事務所,嚴晴鈺跟郭佑吉就在那邊談事情,我就在旁邊照顧小孩,只有斷斷續續聽到她們的談話內容,但我認為跟我無關,所以沒有注意聽,我從頭到尾不知道嚴晴鈺跟郭佑吉的關係,所以我也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你為何會在讓渡書上面簽名?)當時嚴晴鈺都已經談好,也把讓渡書寫好,他們就說要請會計師在讓渡書上面簽名,但會計師就跟嚴晴鈺說既然你二嫂有來,他們就叫我在讓渡書上面簽名,見證他們有寫這樣一份讓渡書,至於內容我就不清楚,他們說我簽名也沒關係,只是要見證他們有寫這樣一份文件。至於他們為何要寫這份文件的原因及情形我都不清楚,讓渡書上面的簽名都是嚴晴鈺、郭佑吉跟我親自簽名的,我們簽完名後就離開了。」、「(嚴晴鈺在當時或事後是否有就這份讓渡書跟你說什麼?)當時嚴晴鈺只說簽了不會怎麼樣,我們簽完名就離開,嚴晴鈺也沒有再跟我說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應認被告抗辯嚴晴鈺與郭佑吉確有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屬實,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嚴晴鈺、郭佑吉間就系爭讓渡書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乃嚴晴鈺與郭佑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洵非可採。原告公司復主張系爭機器已經列為原告公司資產,嚴晴鈺簽立系爭讓渡書是以個人名義所為,並不生讓渡效力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既載明係嚴晴鈺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自為嚴晴鈺所有,原告主張嚴晴鈺已將系爭機器列為公司所有資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嚴晴鈺購買後已歸其所有,已難遽信,縱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已屬公司資產屬實,惟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又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及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可稽。查嚴晴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而對外代表公司,此有原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故嚴晴鈺只需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所為法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印章為必要。而原告所提出以嚴晴鈺為讓渡人之系爭讓渡書記載:「本人願將以下標的無償轉讓給郭佑吉先生,特立此讓渡書以茲證明。標的一: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入機器設備一套,內容包括:高速自動製胴機一台、印鐵塗佈烘乾爐收料機一套、自(按讓渡書誤載為算)動進料單色印鐵機一套。標的二:震懋金屬印鐵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之已發生尚未收取應收帳款及已發生尚未支付應付帳款及已發生尚未支付震懋金屬印鐵有限公司之所有費用都由郭佑吉先生負起全部之收取及支付義務。」,則依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嚴晴鈺顯已表明代表震懋金屬印鐵有限公司之意旨,蓋如嚴晴鈺係以個人身份簽立系爭讓渡書,其即無權就上開標的二即原告公司自99年11月19日起之已發生尚未收取應收帳款及已發生尚未支付應付帳款及已發生尚未支付原告公司之所有費用均讓渡由郭佑吉收取及支付,故嚴晴鈺簽立系爭讓渡書,亦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法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已屬原告公司資產,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乃為嚴晴鈺個人,該讓渡書不生法律效力云云,委無足取。又依證人郭佑吉證述:「11月19日以後帳款都是由我收取及支付,因為收帳款要發票,我又不能用我名字開公司,嚴晴鈺無預警解散原告公司,我要對客戶負責,所以我才拜託我朋友陳世益出來當掛名負責人,成立被告公司,機器現在還是我的,聿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及曾為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廠長即證人 陳登考 到庭證稱:「我是聽震懋嚴晴鈺的指揮,但是郭佑吉也會去工廠,嚴晴鈺、郭佑吉兩個人都會交代事情,對我而言,嚴晴鈺、郭佑吉兩人都是老闆,我不知道震懋為何解散,聿禾公司也是在震懋公司原來的地方繼續營運,只是換個名字,換成聿禾之後,每天碰到的是郭佑吉,嚴晴鈺就比較沒有看到,換成聿禾之後,交代我做事情跟發薪水的,都是郭佑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及反面)。
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機器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自99年11月20日起已由郭佑吉受讓取得,且確已交付郭佑吉占有使用,應認郭佑吉於99年11月20日以後即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公司既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交還系爭機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