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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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聿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聿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羅聿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被告自查獲後便坦認犯罪,並於偵查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有悔意,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又查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暨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貨運司機之生活狀況(詳見警卷被告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11號被告羅聿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聿佐於民國101年8月9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山三街與保安五街交岔路口,適有 余沛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保安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右轉進入文山三街,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余沛欣人車倒地並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其他表淺損傷、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羅聿佐肇事致余沛欣受有前開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並協助傷者就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驅車逃逸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聿佐對於上揭時地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沛欣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江羽彤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意,且業與被害人余沛欣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各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羅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