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6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次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發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且證據之證明力,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又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三、觀之原判決理由以『...報導係刊載死者長褲和內褲褪到左小腿處,上衣則脫至頸部下,死者下體有疑似精液物體等疑遭姦殺情節,並詳載被害人姓名、照片、就讀院校及系所年級,已如前述,並非僅報導「檢方初判生前遭受外力溺斃」而已,而姦殺案件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妨害性自主而殺人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指之性侵害犯罪。本件是否確屬性侵害犯罪,固須經醫學檢驗,司法調查方得釐清,惟原告報社既已報導本件係女夜校生疑遭姦殺棄屍新聞,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刊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原告主張系爭新聞係在報導檢警雙方對大學女夜校生 鍾慧蓉 命案偵辦情形,此一報導是否為性侵害事件,尚屬渾沌未明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四、然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詐術性交等罪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禁止新聞及文書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在規範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單就犯罪現場跡證即明白顯示,確為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職是以觀,該法並未明文禁止媒體對事件究竟是否為性侵害,尚待查明之際,抑或僅疑為性侵害而報導,詎原審徒憑上訴人報社就該事件疑涉有性侵害之報導,即率予認定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難謂無違背法令。五、原審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行政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行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為其準據,故原判決違背該等法則必須撤銷。又揆諸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報社有報導「檢方初判生前遭受外力溺斃」,復又認「惟原告(即上訴人)報社既已報導本件係大學女夜校生疑遭姦殺棄屍新聞」,俱無明白指該事件確屬性侵害,原審所採之證據本身存即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選擇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足以動搖判決之基礎,請鈞院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為法治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擔任負責人之台灣時報,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第六版,刊登大學女夜生疑遭姦殺新聞時,除以顯著標題刊載「大學女夜校生疑遭姦殺棄屍,鍾○○幾近全裸陳屍荒野,下體有疑似精液,存款被盜,警方研判歹徒製造假車禍行凶」;其內文亦載明「..昨天清晨屍體被發現棄置在偏僻的千甲里產業道路旁,衣褲被褪盡,有姦殺跡象..歹徒強行脫掉被害人衣物,長褲和內褲褪到左小腿處,上衣則脫至頸部下,死者下體有疑似精液物體..」等語,並刊載被害人姓名、照片、就讀院校及系所年級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有台灣時報該日刊登之剪報及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高市府新一字第二八○○八號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一)上述報導係刊載死者長褲和內褲褪到左小腿處,上衣則脫至頸部下,死者下體有疑似精液物體等疑遭姦殺情節,並詳載被害人姓名、照片、就讀院校及系所年級,已如前述,並非僅報導「檢方初判生前遭受外力溺斃」而已,而姦殺案件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妨害性自主而殺人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指之性侵害犯罪。本件是否確屬性侵害犯罪,固須經醫學檢驗、司法調查方得釐清,惟原告報社既已報導本件係大學女夜校生疑遭姦殺棄屍新聞,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刊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原告主張系爭新聞係在報導檢警雙方對大學女夜校生鍾○○命案偵辦情形,此一報導是否為性侵害事件,尚屬渾沌未明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二)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之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新聞工作者雖身具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批露社會刑事案件時,盡可能做到迅速、翔實、正確報導,惟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致侵犯性犯罪之被害人權益,故原告尚不得以新聞報導言論自由,或民眾有知的權利等理由,規避法律上課予之義務。又原告雖亦主張:被害人若遇害身亡,即無二次傷害之虞,故被害人已死亡得記載其姓名,應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所漏列,系爭報導縱有刊載被害人鍾姓女子之姓名,並無違法云云,惟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非僅於保護被害人免受二次傷害而已,被害人生前之名譽法益固在保護之列,縱遇害死亡,其死亡後之名譽法益亦需予以尊重,尚不得以被害人已死亡,即認可報導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侵害其名譽法益,此從刑法第三百十二條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或犯誹謗罪者,仍以刑責相繩,用以保護已死之人之名譽可得而知,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足採。(三)至原告訴稱:眾所周知之白○○案,各報章媒體均予詳細刊載,未曾聽聞有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予以處罰之情事,且被告僅就本件報紙之報導予以處分,卻不見電視媒體遭受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有差別待遇、選擇性執法云云,惟查,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他媒體之報導或記載,是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而予以處罰,乃新聞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個案所為之判斷,非本院之權限。又縱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而遭受處分,亦不得就自己之違法,主張平等原則,而謂主管機關執法有差別待遇、選擇性執法,此為憲法上主張平等原則之限制(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報導未取締電視媒體,而主張平等原則,尚有誤會。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查:(一)、上訴人係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明文規定禁止媒體對於事件是否屬於性侵害犯罪,仍有待查明,或僅疑為性侵害犯罪而報導,聲請許可上訴,因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許可,合先敍明。(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惟查犯罪行為於偵查中或法院判決前,均僅有犯罪嫌疑而已,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於偵查中應係指疑遭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並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灣時報,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第六版,刊登大學女夜生疑遭姦殺新聞時,除以顯著標題刊載「大學女夜校生疑遭姦殺棄屍,鍾○○幾近全裸陳屍荒野,下體有疑似精液,存款被盜,警方研判歹徒製造假車禍行凶」;其內文亦載明「.
.昨天清晨屍體被發現棄置在偏僻的千甲里產業道路旁,衣褲被褪盡,有姦殺跡象..歹徒強行脫掉被害人衣物,長褲和內褲褪到左小腿處,上衣則脫至頸部下,死者下體有疑似精液物體..」等語,並刊載被害人姓名、照片、就讀院校及系所年級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已該當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有台灣時報該日刊登之剪報附卷可稽。(三)、上訴人主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明文規定禁止媒體對於事件是否屬於性侵害犯罪,仍有待查明,或僅疑為性侵害犯罪而報導,惟犯罪行為於偵查中或法院判決前,均僅有犯罪嫌疑而已,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於偵查中應係指疑遭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並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者為限,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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