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14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三八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發行之台灣時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第六版,刊登大學女夜校生疑遭姦殺新聞,同時記載被害人姓名及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台灣時報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第六版所刊登之新聞,係在報導檢警雙方對大學女夜校生鍾○○(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判決 姑隱 被害人之名字)命案之偵辦情形, 鍾女 被發現現場位於偏僻產業道路,且為全裸女屍,警方研判疑遭姦殺,但檢方初判生前遭受外力溺斃,詳細死因,仍待法醫解剖,故此一報導是否為「性侵害事件」?仍屬渾沌未明之況,被告即率爾認定違反「性侵害防治法」規定,侵及新聞專業報導言論自由,不無可議,若因不確定是否性侵害報導事件,即不敢報導此一新聞事件,不免犧牲大眾知的權利,不符合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適用,被告所為處分實屬率斷。且縱認此一新聞報導事件果為「性侵害事件」,應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但按該法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免受第二次傷害,造成被害人無法彌補癒合性侵害之後遺症,本件被害人已遇害身亡,並無二次傷害之虞,自應排除適用,以免與該法立法意旨之保護法益相左。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得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上述但書規範漏列「被害人已死亡得記載其姓名」之規定,應屬隱藏性法律漏洞,應按立法意旨採擴張解釋,將此被害人身亡記載其姓名之未規定情形解釋為立法者有意遺漏,而不為處罰。又如眾所周知之 白曉燕 案,係發生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佈之後,各報章媒體均予詳細刊載,但白曉燕已死亡,並不發生對被害人二次傷害之疑慮,故未曾聽聞有主管機關對於媒體報導白曉燕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予以處罰之情事,準此,被告系爭報導,縱有刊載被害人鍾姓女子之姓名,尚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可言。況該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包括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告僅就報紙之報導予以處分,卻不見電視媒體遭受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有差別待遇、選擇性執法之不當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新聞報導以顯著標題載稱「大學女夜校生疑遭姦殺棄屍,鍾○○幾近全裸陳屍荒野,下體有疑似精液,存款被盜,警方研判歹徒製造假車禍行凶」,其內文並明載:「‧‧‧衣褲被褪盡,有姦殺跡象‧‧‧歹徒強行脫掉被害人衣物,長褲和內褲褪到左小腿處,上衣則脫至頸部下,死者下體有疑似精液物體‧‧‧」等語,足證被告公司之出版品台灣時報於報導系爭新聞內容時,主觀上已認知其涉及與性侵害犯罪有關,且不排除其為性侵害事件。又系爭新聞內容明載涉及與性侵害犯罪有關之本件被害人即鍾姓女子姓名、年齡、照片、就讀院校系所年級及所駕機車車牌號碼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是系爭新聞內容,於客觀上完全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本文所定之處罰要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再者,任何犯罪於司法機關定讞明確,判定該當刑法上何罪名之前,媒體就該案情之報導,均僅屬基於疑似何種犯罪潛在性之認知,準此,益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本文所責予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其所謂「性侵害事件」之認定,自以媒體主觀上認知其涉及與性侵害犯罪有關為已足。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禁止媒體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防免其更受任何形式之二度傷害。媒體報導犯罪事件,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的實現與社會秩序維護,就涉及性侵害犯罪有關,無論其為已知之事實或僅為辦案人員之懷疑,均應隱匿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以保護其權益。行政院新聞局為責成媒體切實遵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有關規定,並訂有「媒體對性侵害事件之報導保護被害人之處理原則」,系爭新聞內容已顯著標明記載「疑遭姦殺」,自屬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而有同法第十條第一項本文之適用。次查,犯罪依其形態本可以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或數罪等形態呈現,而某一犯罪事件如涉及與性侵害犯罪有關,即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之客體,殊不受其是否同時觸犯其他罪名而生相異之適用,原告辯稱本件以「死亡命案」做報導重點係飾非之詞,要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台灣時報,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第六版,刊登大學女夜生疑遭姦殺新聞時,除以顯著標題刊載「大學女夜校生疑遭姦殺棄屍,鍾○○幾近全裸陳屍荒野,下體有疑似精液,存款被盜,警方研判歹徒製造假車禍行凶」;其內文亦載明「‧‧昨天清晨屍體被發現棄置在偏僻的千甲里產業道路旁,衣褲被褪盡,有姦殺跡象‧‧歹徒強行脫掉被害人衣物,長褲和內褲褪到左小腿處,上衣則脫至頸部下,死者下體有疑似精液物體‧‧」等語,並刊載被害人姓名、照片、就讀院校及系所年級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有台灣時報該日刊登之剪報及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高市府新一字第二八○○八號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上述報導係刊載死者長褲和內褲褪到左小腿處,上衣則脫至頸部下,死者下體有疑似精液物體等疑遭姦殺情節,並詳載被害人姓名、照片、就讀院校及系所年級,已如前述,並非僅報導「檢方初判生前遭受外力溺斃」而已,而姦殺案件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妨害性自主而殺人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指之性侵害犯罪。本件是否確屬性侵害犯罪,固須經醫學檢驗、司法調查方得釐清,惟原告報社既已報導本件係大學女夜校生疑遭姦殺棄屍新聞,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刊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原告主張系爭新聞係在報導檢警雙方對大學女夜校生 鍾慧蓉 命案偵辦情形,此一報導是否為性侵害事件,尚屬渾沌未明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二)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之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新聞工作者雖身具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批露社會刑事案件時,盡可能做到迅速、翔實、正確報導,惟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致侵犯性犯罪之被害人權益,故原告尚不得以新聞報導言論自由,或民眾有知的權利等理由,規避法律上課予之義務。又原告雖亦主張:被害人若遇害身亡,即無二次傷害之虞,故被害人已死亡得記載其姓名,應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所漏列,系爭報導縱有刊載被害人鍾姓女子之姓名,並無違法云云,惟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非僅於保護被害人免受二次傷害而已,被害人生前之名譽法益固在保護之列,縱遇害死亡,其死亡後之名譽法益亦需予以尊重,尚不得以被害人已死亡,即認可報導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侵害其名譽法益,此從刑法第三百十二條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或犯誹謗罪者,仍以刑責相繩,用以保護已死之人之名譽可得而知,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至原告訴稱:眾所周知之白曉燕案,各報章媒體均予詳細刊載,未曾聽聞有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予以處罰之情事,且被告僅就本件報紙之報導予以處分,卻不見電視媒體遭受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有差別待遇、選擇性執法云云,惟查,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他媒體之報導或記載,是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十條規定,而予以處罰,乃新聞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個案所為之判斷,非本院之權限。又縱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而遭受處分,亦不得就自己之違法,主張平等原則,而謂主管機關執法有差別待遇、選擇性執法,此為憲法上主張平等原則之限制(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報導未取締電視媒體,而主張平等原則,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