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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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原登記(「典權」,債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並無錯誤,被上訴人逕為更正,於法無據:⑴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讓訴外人 陳月霞 所有系爭土地與其餘十三筆土地之「典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陳月霞及上訴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均逐筆載明設定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該「典權」係於明治四十年(即西元一九○七年,民國前五年)十二月六日,由土地所有權人 邱其 設定予「 陳頭 」及「 陳克老 」各二分之一,並於大正元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割為二,由「陳頭」及「陳克老」各持有完整獨立之「典權」(即各享有「全部」之「典權範圍」,但各自之「典權設定範圍」係就整筆土地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為之),有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上訴人所取得之「典權」,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並無錯誤。⑵被上訴人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稱本件係因「原資料未臻完整」所致,惟均未載明或調查「原資料」為何,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一再訴願決定又稱被上訴人係轉載「登記簿」之資料、「經調光復初期登記簿...」,「登記簿」所指為何,「光復初期登記簿」所載,如何與事實不符,原資料如何未臻完整、電腦輸入資料時如何誤植,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再依「光復後新、舊登記簿」記載,均係「典權」、「債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參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證該典權自大正元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割時起,陳月霞祖父陳頭即單獨享有一完整之典權,原登記簿所載「債權\權利範圍:全部」並無錯誤,被上訴人無由逕行更正登記。⑶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舊登記簿及新登記簿」記載,系爭權利自明治四十年設定時起即係「典權」;陳月霞於該典權移轉前所持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中載明「更正後登記標的典權」;上訴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載「典權」,未曾有「臨時典權」或其他權利字樣,原處分如何認系爭權利係「臨時典權」,又如何依「卷附日據時期登記簿、舊登記簿及新登記簿」載明之「典權」,逕行更改為「臨時典權」,一再訴願決定未為詳查,實屬率斷。二、被上訴人無法律依據或授權,亦未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程序,未得典權權利人、利害關係人等之同意,逕行辦理「妨害登記權利同一性」之「典權權利內容實質變更」登記,違反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侵害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⑴查土地權利登記屬人民財產權,受「憲法位階」之保障,土地登記規則縱有在特定情形下地政機關得不經原權利人或利害關條人之同意或申請,僅以「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即得逕為更正登記之規定,仍應從嚴解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再訴願決定認:「...準此,原處分機關僅單純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予以更正登記,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之權利內容...」、「...再者,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正登記並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同此見解。從而,土地權利登記辦畢後,如登記機關發現「不影響登記同一性之錯誤或遺漏」,而需辦理變更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尚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為之。又「典權」與「臨時典權」之權利性質、權利內容、效力均迥不相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原登記「『典權』;債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逕行更改為「『臨時典權』;債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已造成「典權內容之實質改變」,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本即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逕為更正;被上訴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逕行辦理更正」,於法有違。⑵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舊登記簿及新登記簿」記載,系爭權利自明治四十年設定時起即係「典權」,陳月霞於該典權移轉前所持有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中載明「更正後登記標的典權」,上訴人受讓後之土地登記簿上亦載「典權」,並無「臨時典權」或其他權利,如何能認系爭權利係「臨時典權」,而將「日據時期登記簿、舊登記簿及新登記簿」載明之「典權」,逕行更改為「臨時典權」。又「陳頭」因大正元年分割其與「陳克老」共有之典權,而單獨享有完整典權之事實,載明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內,並迭經陳月霞、上訴人移轉登記在案;光復後新、舊登記簿亦均記載「典權/債權權利範圍:全部」,可見原登記並無錯誤,應無「作業錯誤或遺漏」情事,亦非原登記人員記載疏忽,被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三項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八號函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逕行更改原正確之「典權登記」,於法有違,上訴人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⑶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文所定,又依憲法第二十四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須以「法律」規範之;未以「法律」規範者,行政機關即不得侵害人民權利或課以人民義務,此即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登記之「典權權利範圍」等權利內容逕行變更登記之行為,於法無據,且係對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重大損害,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亦謂:「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暸,應由被上訴人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行政法院判決對各該關係機關既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於該典權權利內容爭議確定後再行更正登記,於公益並無影響,否則上訴人依法所享有之權利必難回復。按人民之私權紛爭,應由民事法院為最終的裁判者,行政機關只得依法定程序頒布之法律或命令執行,並無判斷人民私權存在與否及私權範圍的權限,此乃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當然結果。且人民就私權範圍若有疑義,應訴請民事法院判斷之,非行政機關所得越俎代庖,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者。上訴人就土地登記簿上之典權範圍並無爭執,被上訴人豈可自行代位更正土地登記簿上之典權範圍,有違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於法無據。⑷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登記絕對效力,非僅為貫徹不動產交易之公示公信力而設,更係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表現;倘交易第三人善意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有效而從事交易,其信賴即應受該條規定之保護。且行政處分隨宣示而發生「實質存續力」,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力;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處分機關若欲自行撤銷變更,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申言之,原處分機關縱事後發現有瑕疵,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處分之有效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變更或撤銷,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亦即,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發現其行政處分有違法瑕疵,原則上固得依職權加以撤銷,惟如因違法行政處分而授益之人民,對於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存續已產生信賴,且於衡量撤銷違法處分所可維護之公共利益後,認為人民之信賴更值得保護時,則該違法授益處分即不得加以撤銷變更,此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解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第一一九條可稽。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善意信賴前手典權人陳月霞所持「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中所載系爭「典權」之權利狀態而購買,價金早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完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同年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同年月三十日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系爭典權範圍,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對上訴人即構成信賴基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投資設置工廠,係基於對原登記為有效之信賴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已有信賴表現。又七十八年之「典權移轉登記」及其上關於「典權權利範圍」、「設定典權權利範圍」記載之作成,與典權權利書狀之發給,非因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提供不確實資訊所致,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從而,縱因被上訴人於光復後所為之「土地總登記」、六十三年對陳月霞所為之「典權更正登記」及七十八年「典權移轉登記」中,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中之「典權權利範圍」及「設定典權權利範圍」之登記,均屬錯誤,而致上述各該登記均有瑕疵,所生之風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不得逕行更正登記。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回復上訴人所享有之原登記內容,以保權利。
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年由邱其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設定一典權予陳克老與陳頭,後由 陳阿煌 繼承陳克老之二分之一典權, 陳匏 繼承陳頭、陳對再繼承陳匏,陳月霞再繼承陳對之二分之一典權,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舊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為證。故上訴人受讓陳月霞之典權權利範圍確實為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本案確係於六十三年重造土地登記簿時,「權利範圍」欄位表達方式有誤所肇致,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不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二、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由「陳頭」及「陳克老」共有之典權,於大正元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割為二,於斯時起即由「陳頭」及「陳克老」在同一筆土地中各持有完整之典權,並以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係指該項登記資料是因大正元年八月二十九日一二○○號分割登記案由一五二登記番號移載,並非指典權分割為二,此由在該項登記資料之後,陳頭之典權移轉於陳匏,陳克老之典權移轉予陳阿煌,均記載為二分之一典權可為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登記「『典權』;債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片面更改為「『臨時典權』;債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查上訴人訴訟標的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莊登 ○一一三五○收件號之更正案,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時,該項權利之登記狀態即為臨時典權,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典權。至於由「典權」更正為「臨時典權」乙案,另案行政訴訟中,並非本案辦理之更正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年十二月六日由邱其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日設定「典權」(業經被上訴人改為「臨時典權」,此處以登記簿為準,以下同)予陳克老與陳頭,於附記欄載明「共二典權」。嗣於昭和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邱其之子 邱福 、 邱成 共同繼承系爭土地;陳匏於大正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繼承陳頭二分之一「典權」,陳阿煌於昭和三年六月十九日繼承陳克老二分之一「典權」,登記簿同時載明「質權移轉」,以上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再查,系爭土地於明治、大正年間並無分割之記載,陳克老與陳頭不可能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全部「典權」;且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分割」二字者,非僅一處,於表題部(土地表示)表示欄內、甲區(業主欄)事項欄內、乙區(典權及ヒ胎權)事項欄內,均有記載,且時間分別為「大正元年八月二十九日受附第一二○○號分割...」「大正九年七月十七日受附第七八七○號分割...」,顯非系爭臨時典權之分割,應係被上訴人所指大正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二○○號分割登記案由一五二登記番號移載而言(另筆亦同)。上訴人以原處分卷第六頁載記「共二典權」,且有「分割」之字義,主張係上訴人與陳阿煌對系爭土地之一半,各有獨立完整之「典權」云云,未提出系爭臨時典權曾經辦理分割之證據,以實其說,殊難採信。次按被上訴人於光復後辦理總登記,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登錄系爭土地於舊土地登記簿時,他項權利部改為「質權」,質權人仍為陳阿煌等二人,並載明「權利範圍土地全部」;陳對於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繼承陳匏二分之一「典權」,陳月霞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再繼承陳對二分之一「質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陳月霞於六十二年二月九日同時辦理繼承登記,舊土地登記簿均載「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於同日又將「質權」更正登記為「典權」,發給六十二年二月九日()莊字第二八七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惟觀諸該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標示欄內載為「權利範圍持分貳分之壹」,核與舊土地登記簿記載「權利範圍土地全部」不符,屬不利之記載,而權利種類欄記載「典權」「權利範圍持分貳分之壹」,則與舊土地登記簿記載「二分之一」相符,應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而登記錯誤。再按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轉錄於新土地登記簿時,於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範圍持分貳分之壹」;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上訴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記載「典權貳分之壹」,發給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莊字第一四八一一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更正登記為「臨時典權」,有新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按。陳月霞所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發生上開之錯誤,因未被發現,上訴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標示欄內仍載為「權利範圍持分貳分之壹」之不利記載,亦屬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而登記錯誤。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辦理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資訊化轉檔作業時,植入「債權\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前者與舊土地登記簿所載「二分之一」不符,亦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而登記錯誤,以上錯誤均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從而,被上訴人調閱前揭有關資料,以係因六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重造土地登記簿時登錄錯誤,未影響第三者權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項等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收件莊登字第一一三五○號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代位逕為更正登記為「債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係單純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予以更正登記,並函知上訴人,未涉及系爭土地之權利內容,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程序上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認事用法,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權利係「典權」,非「臨時典權」部分,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中,非屬原審審究範圍。因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左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二、三項所明定;內政部基於地政業務及通盤性考量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在案。查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其由陳月霞移轉讓與系爭土地之系爭臨時典權,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並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按。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辦理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資訊化轉檔作業時,植入「債權\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被上訴人調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舊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發現與事實不符,亦有電腦建檔資料及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可稽。被上訴人以係因六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重造土地登記簿時登錄錯誤,未影響第三者權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項等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收件莊登字第一一三五○號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代位逕為更正登記為「債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八北縣莊地一字第九五五號函通知上訴人:「有關座○○○鄉○○○段獅子頭系段第一五四之三、第一五四之六地號二筆土地之臨時典權,因六十三年重造登記簿時『權利範圍』欄位表達方式有誤,今本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莊登一一三五○收件號更正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語,此有更正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函影本可憑。核與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前開被上訴人之更正登記申請書,代位逕為更正登記,實已造成典權內容之實質改變,自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本即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逕為更正。易言之,由單一所有之典權經此轉為持分共有之典權,創設了準共有關係,此則顯然妨害土地登記同一性,豈可如原判決認為「僅係單純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予以更正」,「而未涉及系爭土地之權利內容」。原審法院慮未及此、未加指摘,顯屬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殊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曾主張原處分就上訴人已登記之「典權權利範圍」等權利內容逕行變更登記之行為,於法無據,且係對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重大損害,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攻擊方法,然原判決理由項下對此僅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亦無庸一一論述」寥寥數語帶過,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原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法;及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原審即認系爭登記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而登記錯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各節。無非對於被上訴人依法就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各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權利係「典權」,非「臨時典權」部分,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