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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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再審原告迄未依期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青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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