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至泓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6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號、109年度偵字第3520號、109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至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曾至泓(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載之對象。 嗣經警 於109年2月18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曼波汽車旅館」307號房內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4公克)、蔗糖(毛重18.38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3包(毛重共18.44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毒品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2支。復警方於同日10時45分許,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曾至泓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2包(毛重共148.74公克)、空夾鏈袋1包、毒品吸食器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曾至泓、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2頁、第14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至泓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2頁、警三卷第4頁至第7頁、訴字卷第67頁、第15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615號、108年聲監續字第718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9年度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一係於曼波汽車旅館扣押、一則係於被告居所扣押)各1份、現場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15張、上開警務總隊109年度安保字第239、第6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0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2頁至第90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142頁至第149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訴字卷49至第5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皆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況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黑市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至泓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將減刑要件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增加刑度;同法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適用上更為嚴格,皆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論罪。
(二)論罪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有1次以上自白,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販賣對象只有3人,獲利不豐,非毒品之上游,亦非大盤、中盤,且態度良好,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前已有多次吸食毒品之紀錄、亦有販賣毒品之紀錄,對於上開法令之嚴,應無不知之道理,而其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渠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尚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從而,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二級毒品罪之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況且被告前已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在假釋期間再犯,不重視國家給予之假釋優惠,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人數3人、關係是朋友、坦承之犯後態度,無浪費司法資源之情況,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水電工,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6次犯罪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是在2個月內甚為集中,販賣毒品之對象共3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但仍必須考量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整體非難評價較第一次販賣者高等情,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1、行動電話部分:被告自陳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聯絡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修正),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另外1支蘋果牌行動電話,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被告亦自陳係聯絡家用(見訴字卷第69頁),遂不宣告沒收。
2、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2包,被告亦自陳係販毒所用(見訴字卷第69頁),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預備之物),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皆有收到等語(見訴字卷第160頁),核與各證人證詞相符,雖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被告自陳:係自己施用,自己都吃不夠了,不會拿去賣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其餘搜索時扣到之咖啡包、吸食器、蔗糖皆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地│方式│毒品│交易金額│證據名稱│││││││(新臺幣)││││││││││├──┼───┼──────────┼────────┼────────┼─────┼─────┤│1│ 梁凱崴 │109年1月9日15時許,│由梁凱崴以電話聯│甲基安非他命半錢│5000元│①證人即購││││在高雄市○○區○○路│繫被告, 約妥 見面│││毒者梁凱崴││││374號│時間地點,俟雙方│││於警詢及偵│││││見面,由被告交付│││查中之證詞│││││毒品及收款。│││(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梁凱崴│109年1月18日20時許,│由梁凱崴以電話聯│甲基安非他命1/4│2500元│32頁、他字││││在高雄市○○區○○路│繫被告,約妥見面│錢││卷第183頁││││374號│時間地點,俟雙方│││至第184頁│││││見面,由被告交付│││)│││││毒品及收款。│││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1││││││││2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26││││││││頁至第131││││││││頁)│├──┼───┼──────────┼────────┼────────┼─────┼─────┤│3│ 黃俊智 │108年12月26日23時許│由黃俊智以電話聯│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①證人即購││││,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繫被告,約妥見面│(重量不詳,約足││毒者黃俊智││││國小前之小北百貨│時間地點,俟雙方│夠1人施用1次)││於警詢及偵│││││見面,由被告交付│││查中之證詞│││││毒品及收款。│││(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4│黃俊智│109年1月6日16時許,│由黃俊智以電話聯│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34頁、他字││││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社│繫被告,約妥見面│(重量不詳,約足││卷第209頁││││區附近│時間地點,俟雙方│夠1人施用3次)││至第210頁│││││見面,由被告交付│││)│││││毒品及收款。│││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黃俊智│109年1月21日19時許,│由黃俊智以電話聯│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警一卷第10││││在高雄市○○區○○路│繫被告,約妥見面│(重量不詳,約足││3頁)││││成功派出所附近│時間地點,俟雙方│夠1人施用1次)││③通訊監察│││││見面,由被告交付│││譯文(見警│││││毒品及收款。│││一卷第133││││││││頁至第134││││││││頁)│├──┼───┼──────────┼────────┼────────┼─────┼─────┤│6│ 辜昭榮 │109年2月13日19時30分│由辜昭榮先以電話│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證人即購毒││││許起至同日20時止期間│聯繫被告,約妥見│(重量不詳,約足││者辜昭榮於││││內,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面時間地點,俟雙│夠1人施用1至2次││警詢及偵查││││昌二路212巷47之4號前│方見面,由被告交│)││中之證詞(│││││付毒品及收款。│││見警三卷第││││││││15頁至第21││││││││頁、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表二:
┌──────┬────────────┐│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事實欄一即附│曾至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蘋果││販賣第二級毒│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86││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命)│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貳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即附│曾至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表一編號2(│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命)│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貳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即附│曾至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表一編號3(│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命)│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貳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即附│曾至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表一編號4(│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命)│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貳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即附│曾至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表一編號5(│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命)│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貳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即附│曾至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表一編號6(│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命)│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貳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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