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以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89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以庭因不滿告訴人 廖珮妤 與其男友有往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使用手機連結網路,以帳號「KUBOZUKAYOSUKE」及「MELODYWENG」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在廖珮妤網頁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該帳號網頁上,發表「噁心無比至極」、「可以請你不要當人家 小三 嗎?」、「不知廉恥」及「你是醜婊子」等內容之文章而辱罵廖珮妤,足以毀損廖珮妤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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