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當時之女友 劉千佩 欲與其分手,於98年5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劉千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游敏溱 至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之住處找甲○○,並要求甲○○上車談判,甲○○上車後坐在該自小客車後座,嗣該車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華盛街路口處時,甲○○因談判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起身以左手架住乘坐在駕駛座之劉千佩之頸部,再以右手伸向劉千佩腿部強行取走劉千佩放置在大腿上之SonyEricsson牌、K800i型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千佩對上開行動電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嗣並趁劉千佩停車之際下車離開。嗣劉千佩屢次要求甲○○歸還未果,於同年月12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千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游敏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9至11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且有被害人製作之通話紀錄、被害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日至31日間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至3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架住被害人頸部並強行取走上開行動電話,係以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對於上開行動電話所有權之權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動手架住被害人頸部,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妨礙被害人行使所有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道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經被害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47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