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認為若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汽車之行政目的,但所造成之損害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因此不能直接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同時因無小型車駕照,而免以處罰吊扣駕照等語,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吊扣駕照規定不符。況本案違規時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且於實務上亦可在異議人吊扣小型車駕照12個月部分予以執行,以符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不影響異議人往後工作生活之問題,更無所謂利益顯失均衡可言。綜上,異議人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雖不能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照,仍應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方屬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於民國98年10月1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佛祖街口時,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就違規行為亦不爭執。原審以異議人僅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無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由,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諭知此部分不罰,復已於裁定理由詳敘原處分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因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已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裁定因而諭知此部分不罰,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