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同條例第55條亦有明文;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或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次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又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停車場法第12條、第15條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目的在於確保在該交岔路口轉彎交會人員、車輛之安全順暢,不因是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有異同,且亦不因是否為巷道或路口寬窄程度而有異同,但即使為原本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地方主管機關亦非不得為因應停車之需要,而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此時既有路邊停車場之設置,即令該路邊停車場係設置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基於信賴原則,停放於該路邊停車場之車輛當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此時縱令地方主管機關設置路邊停車場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行政行為,業已影響交通之順暢與安全,亦係地方主管機關設置路邊停車場之行政行為是否逾越裁量權之問題,若有違法或不當,即應檢討廢止該路邊停車場,惟尚不能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路邊停車場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即謂其他在未經設置路邊停車場之交岔路口10公尺停車之行為,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同條例第56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上述規定僅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要求汽車駕駛人移置車輛以免繼續影響交通之義務而已,並非以此免除同條例第1項違規行為人之行政罰,亦此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弄內,該處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員警 張建明 以該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99年1月4日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2月8日)後之99年2月24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4月9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為小型車之最低裁罰基準),異議人於99年4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依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意旨,異議人固不諱言有將其所有上開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弄,且停放地點距交岔路口僅5公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辯稱:伊停放之位置係在巷弄交接口,而非街道之交接路口,故伊停放之位置僅係「交岔巷口」而非交岔路口,況伊停放位置距離該交岔巷口已有5公尺遠,該路口寬廣,不致影響車輛左轉行車,甚且其他如光復南路420巷1弄直走到仁愛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亦經市政府設置停車格,顯有執法不公平之情形,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既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為何警員不逕自依伊車窗下方所留聯絡電話通知住在附近之伊前來移車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2月20
日下午3時1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弄內,該處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所繪現場示意圖可稽,至異議人雖否認該處係交岔路口而認僅係「交岔巷口」,且伊停放位置距離該交岔巷口已有5公尺遠,該路口寬廣,不致影響車輛左轉行車云云,然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目的在於確保在該交岔路口轉彎交會人員、車輛之安全順暢,不因是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有異同,且亦不因是否為巷道或路口寬窄程度而有異同,已如前述,是異議人徒憑己意,創設法律所未存在之「交岔巷口」名詞,並另以路面寬窄與否、是否影響其他車輛左轉行車等作為應否處罰之基準,依前開說明,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又異議人雖另以其他如光復南路420巷1弄直走到仁愛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亦經市政府設置停車格,顯有執法不公平之情形置辯,並據提出佐證照片4幀、現場示意圖為證,然縱令地方主管機關於上述其他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路邊停車場,亦係地方主管機關本於停車場法之授權而為,縱有不當,則係應否檢討廢止之問題,並不能以此執為未設置停車格之其他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停車亦變為合法之論據。
㈡又本件交通勤務警察縱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3項規定責令汽車駕駛人移置違規停車車輛,亦非謂交通勤務警察即不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規行為人,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後段更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既然異議人當時確不在車內,交通勤務警察更得代為移置(即俗稱「拖吊」),異議人徒以交通勤務警察未依伊車窗下方所留聯絡電話通知住在附近之伊前來移車即逕行製單舉發,執為不應處罰之理由,亦非有據。
從而本件裁決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即無違誤可言,異議人上開辯解,均無從為異議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固非無見,然異議人係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2月8日)後99年2月24日始到案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考,是異議人顯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