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連同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連同包裝袋(合計淨重:
零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所處之刑俱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數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1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223之7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日18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0.63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4頁)存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合計淨重:0.63公克),經檢驗後確認其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3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
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警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58頁)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且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其甫98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謹慎行止而施用毒品,足見其漠視刑罰效果之態度,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0.6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被告自承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包裝毒品之故,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就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