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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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為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五行補充為自九十八年底即九十八年
十一、十二月間某時許起;第七行補充為再撥打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甲○○,再由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 劉家妏 ,並駕車前往搭載劉家妏;第一四行補充為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性交易所得價款九千元及劉家妏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後,始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 小陳 」等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女子劉家妏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數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九千元,則係被告及其共犯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證人劉家妏所有,業據證人劉家妏證述在卷,此外,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而與犯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現金新臺幣九千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1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同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為「姐仔」、「小陳」等不知名之應召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98年底某時許起,由該應召站人員以行動電話招攬男客,經約定交易內容、價格及時地後,再通知甲○○駕車搭載劉家妏至唯客樂、薇閣、仙美等飯店、旅館,媒介劉家妏與不特定男客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9,000元不等,甲○○可從中按小時收取250元,餘則歸劉家妏與該應召站所有。嗣於99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甲○○又接獲該應召站人員通知,駕車搭載劉家妏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1號之唯客樂飯店與 周鑫德 從事性交易,俟至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唯客樂飯店外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具(各含SIM卡1張)、性交易價款9,0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妏、周鑫德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2具(各含SIM卡1張)、現金9,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姐仔」、「小陳」等應召站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