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1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5月7日期滿,扣案VCD
8片(聲請書誤載為1片,96年度保管字第2738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78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5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各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1430號卷可憑;惟扣案VCD光碟片8片,係告訴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向被告所購得,得知被告寄出地址後,即報請警方處理乙節,有告訴人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7頁),是聲請人所指扣案之VCD光碟片8片,容屬告訴人購得而為其所有之物,被告即非屬所有人;職此,扣案之VCD光碟片8片,縱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於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諭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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