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鈞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二八號所為禁止債務人丁○○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新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新郵局之存款債權係上訴人服務於臺北市立實踐國民中學依法扣押三分之一薪資後所撥入之剩餘三分之二薪資」。查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已經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七0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准許他債權人執行扣押三分之一迄今在案,另尚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假扣押三分之一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不依正途向上訴人服務之臺北市實踐國民中學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反利用巧取手法扣押上訴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新郵局之二個帳戶,上開二帳戶乃上訴人薪資被執行法院依規定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剩餘三分之二薪資轉帳帳戶,即一為薪資帳戶,一為薪資優惠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取巧手法不僅造成其他債權人只能分配上訴人三分之一薪資,被上訴人獨得三分之二薪資,有違債權人平等原則,更違背薪資不得全部扣押之規定,上訴人生計因而發生問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⒈鈞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二八號所為禁止債務人丁○○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新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二八號強制執行命令並返還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主張,並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其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是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十四條之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二八號所為禁止債務人丁○○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新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確認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新郵局之存款債權係上訴人服務於臺北市立實踐國民中學依法扣押三分之一薪資後所撥入之剩餘三分之二薪資;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即債務人)對於臺北市實踐國民中學之薪資債權,
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執卯字第一0七0一四號為強制執行,本院核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院隆九十七執卯字第一0七0一四號薪資債權比例移轉之執行命令在案(執行債權人為沈慧雅、彰化商業銀行),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執卯字第一0七0一四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原審卷第八頁)。
㈡被上訴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六0八六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卯字第七九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北院隆九十八司執卯字第七九九二八號核發扣押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新郵局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函覆已扣押上訴人新臺幣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含手續費二百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惟查,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二八號強制執行
事件,因債權人未提出本票正本,經執行法院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八年十月八日通知補正,債權人並未補正,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七九九二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知撤銷前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執行命令。上開各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明確。本院上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命令既經撤銷,上訴人求為撤銷該執行命令之判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難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利息之部
分,經查:本院上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北院隆九八執卯字第七九九二八號執行命令,僅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扣押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新郵局則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函覆已扣押上訴人存款共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含手續費二百元),有該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該執行案卷可憑。是本院既非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筆扣押款項業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收取,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㈤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在文山木新郵局之存款債權係其服務
於實踐國民中學薪資經扣押三分之一後所匯入等情,衡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既經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上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執行命令,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確認利益,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命令,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利息,暨請求確認其設於文山木新郵局帳戶存款之性質,均難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二致,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之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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