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燁元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73號裁定後,乃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債權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票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3號假扣押卷宗閱明屬實。相對人並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78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於民國97年2月19日判決燁元電子有限公司全部勝訴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9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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