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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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廖許淑美
訴訟代理人 廖勝富
被 告 羅仕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257、1258等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1321地號土地相鄰(實際上為同段1256地號
土地阻隔)。
㈡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搭建鐵皮
屋使用,其占用1257、1258等地號土地之面積約10平方公尺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㈢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該10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被告之鐵皮屋坐落1256地號土地上,且未占用1257、1258
等地號土地,此情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派員履
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依此,足見原告主張其所有1257、1258等地號土地遭
被告(鐵皮屋)無權占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逕 以判決
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