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A女 住詳卷.
被 告 陳基福 住屏東縣.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友人,於民國99年3月某日下午7
時許,被告至原告位在桃園縣蘆竹鄉之住處與原告共吃燒酒
雞,於酒足飯飽後,被告見該處僅有其與原告共處一室,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房間內,先自行褪去自己之褲
子,以身體將強壓原告在床上,復不顧原告之抗拒,徒手抓
住原告之手,進而將原告之內褲褪去,並強行將其性器插入
原告之性器內,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
而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而兩造前於99
年5月4日在南崁派出所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然被告賠償13萬元之後即未再給付。為
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提出答辯狀略以:兩造雖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號
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然尚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經被告上訴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字第219號審理中,
迄今尚未終結。再者,原告於100年10月5日本院調解程序
時,已表示係依據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等語,顯見原
告起訴之真意係在請求履行和解書之內容,此與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者迥異等語,資為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
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
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前於99年5月4日上午10時50分,於南崁派出所就本
件妨害性自主案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0
萬元(5月10日付款10萬元,餘數每月10日支付1萬元)等
條件和解之事實,並有簽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關於本件
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兩造業已就賠償之方式,訂立
和解契約,核屬創設性之和解,即藉以代替原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而原告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中均主
張,因被告僅給付13萬元,故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萬元等語,足見原告請求之基礎係本於兩造之和
解契約,亦非原告因被告罪事實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然縱令原告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應另依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
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爰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
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
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
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