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救字第18號
原   告  湯忠縉
被   告  謝雲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士簡字第962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
下午6日55分許,於台北市○○路○段與通河東街2段10巷
口,因違反號誌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支出修車費用
交通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乃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事件,因其無恆產且無任何資力,現另案被強制執行扣
薪,又有3名子女開銷,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
查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戶口名簿等件以為釋明,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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