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李宜臻
被 告 林家緯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2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
1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繳裁判費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被告目前籍設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如本事件仍需繼續
請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