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於十個月之期間內,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仍不加理會,竟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居所,因不滿乙○○向其要生活費,竟與其發生爭吵,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 李女 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直接對李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日我是有回家,我向她問事情,因而吵架我有打她一巴掌及身體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亦有該保護令一紙附卷足稽,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以及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並毆打乙○○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雖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及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規定,惟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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