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参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有葡萄糖之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七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七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二、三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馬仔」之友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龍山寺附近之住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入葡萄糖及礦泉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興化里興化巷三八號前跌倒,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屬其所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裝有葡萄糖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塑膠吸管一支等物扣案。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一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殘渣袋二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其中一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另一個則未發現有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入葡萄糖及礦泉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塑膠袋二個,其中一個係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一個則係裝葡萄糖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彰所戒字第三0二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一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裝有葡萄糖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塑膠吸管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業經送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七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與塑膠袋已無從剝析分離,該塑膠袋一個亦應視為違禁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有葡萄糖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削尖塑膠吸管一支等物,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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