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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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
二一、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五年內即自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中午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礦泉水後注射於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日施用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一、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前三日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多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