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東崎檳榔攤」(招牌為「東崎店半天果白灰專業檳榔」)之負責人,以販售檳榔、零售菸酒為業,甲○○則係大陸地區人民 陳娟 (夫 謝志鴻 ,為甲○○之次子)之婆婆;其二人均明知陳娟係持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來台探親而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許可,甲○○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居間介紹陳娟至「東崎檳榔攤」受雇於乙○○,乙○○因人手匱缺,亦自該時起予以留用而為不定時之打工,從事清洗檳榔、檳榔葉,包裝檳榔等工作,薪資尚未談妥,但每次均提供免費之檳榔數包予陳娟帶返家中供甲○○等人食用;嗣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陳娟依據乙○○指示在「東崎檳榔攤」內包裝檳榔工作時,因遇巡邏員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陳娟的先生載她到店裡聊天,她係因為一時好奇,才會幫忙,我並沒有拿檳榔給她,她先生都是用買的,沒有薪資云云;被告甲○○辯稱略以:我並沒有居間介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訊中坦認甚明,並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娟陳述甚詳且相符一致,復有現場紀錄一份、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尤其,照片中顯示陳娟之雙手均有從事檳榔之污漬無訛;是縱使「薪資」部分尚未商議妥定以給付之,然「僱用」之事實,業無庸置疑。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亦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乙○○、甲○○所為,分別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範圍之工作及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例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人台灣地區。
二、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