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
原   告  盧鴻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萬伍仟零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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