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О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揚名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及賭資叁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緩刑五年確定;八十二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八十三年間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提供其坐落於台南縣○○鎮○○里○鄰○○街○○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供 胡長順 、方 黃秀英林阿滿葉政平 胡等人,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為底,每台加一百元,由自摸者出資一百元予甲○○牟利,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一副及賭檯上胡長順所有賭資三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並未抽頭,麻將係供朋友消遣之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在場之賭客胡長順於警訊中陳述明白,嗣胡長順事後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未曾說過自摸時被告抽頭一百元,然經檢察官以胡長順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為不實之陳述,事涉偽證,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提起公訴,胡長順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件時,則已坦承偽證犯行不諱,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四年,上情業經原審核閱屬實。再胡長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賭博的人說抽一百元是飲喝涼水的...當時拿幾次一百元我忘了,放在桌上有人拿」等語在卷,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妻 陳李美玉 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亦在上址提供賭博場所並抽頭一百元,而提供飲料、便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在上址提供賭博場所並抽頭一百元,而提供飲料、便當之情節,與其妻所犯情節相同,足證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另查同案在場賭博之人黃秀英、林阿滿及葉政平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有抽頭之行為,然查證人林阿滿於原審審理時却證稱與同桌賭博之黃秀英、葉政平並不認識,證人葉政平卻稱認識其餘同桌之賭客,二人證詞互有矛盾,顯不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麻將及賭資可證,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原審認為被告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然並未聚集不特定之人到場賭博(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不知悔改,猶飾詞狡辯,唯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雖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然請求不得易科罰金,唯是否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院依法仍應諭知其易科之標準,附為記明。又扣案之麻將一副,賭資三百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除意圖營利提供其坐落其住處為賭博場所外,並聚集胡長順等不特定人,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然查在場賭博者僅胡長順、方黃秀英、林阿滿及葉政平胡四人,而賭客四人均稱係去找被告時順便玩牌,又觀之抽頭金僅三百元,足見除該特定之四人外被告並未邀聚他人賭博,因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唯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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