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張偵芸
被   告  林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
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44公里800公
尺處北向外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
BFV-3517自小客貨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
里○○鄰○○路○段○○○號13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係在桃
園市蘆竹區,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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