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李鄭滿
被 告 李節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被 告 黃金治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
被 告 羅吉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施作草坪綠地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治、羅吉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主張複雜而多樣,經過整理後僅列有
直接相關者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告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忠義尊邸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被告羅吉園、黃金
治、李鄭滿分別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同巷69號1樓及2樓
、3樓、71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下依序稱69號1樓、69號2
樓、69號3樓、7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節忠則
為被告李鄭滿之丈夫。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
第11條第3項(原告誤稱為第11條之3)之約定,被告李鄭
滿應交付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見卷附原證06,下
稱系爭綠化平面圖)施作之屋前草坪綠地(屬於法定空地
,含□植草皮(狗牙根)57.21平方公尺、杜鵑8株、□植
草磚45.9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草坪綠地)。詎被告李
鄭滿竟未交付屬於公共設施之系爭草坪綠地,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李鄭滿應予以改善。為
此, 爰本 於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之法律關係(原告贅引
分管協議,詳下述)為先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李鄭滿應按系爭綠化平面圖施作系爭草
坪綠地。
(二)另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擔任該大廈首屆管理委會委員,卻濫用委員之
權利,於該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 郭靖儀 )與
管理委員會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餘本
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情,
並於同年6月30日以不實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
設備移交紀錄,稱已完成系爭大廈公設即共用部分(含系
爭草坪綠地)之移交,使被告李鄭滿得以規避系爭草坪綠
地移交之責任,顯見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已因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共有物之所有權,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李節忠、黃
金治、羅吉園自應負修繕系爭草坪綠地之責任(原告之真
意應係指回復系爭草坪綠地之原狀)。為此,爰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
有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
按系爭綠化平面圖修繕系爭草坪綠地。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鄭滿施作系爭草
坪綠地,係因契約有約定被告李鄭滿必須要按圖施工,
原告當時買的是預售屋,已經接近完工,簽約後兩個禮
拜,建商才向工務局提報竣工,隔約一個月才取得使用
執照,使用執照取得後就二次施工,就把本件的草皮全
部弄掉。而系爭草坪綠地是大廈共用部分,雖有簽立分
管協議書,但只協議車位如何使用,而不是可以把草坪
剷除。至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
要施作一樣的草坪綠地,是因為此三位被告為系爭大廈
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接受建商移交共用部分,應該問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沒有盡到委員責任,草坪已經
被剷除而不存在,還接受建商移交,移交清冊還記載是
正常設備,已構成侵權行為。
2就先位聲明部分,既係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
及第11條第3項來請求,而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898號)是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及民
法第227條1項來請求,所以無重覆起訴問題。另就本件
備位聲明,並不存在時效消滅問題,因備位聲明係追究
移交委員的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
吉園三人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才能搶任首屆管理委
員會委員,進而濫用委員權利,侵害原告之共有物所有
權。基此,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
共有權物上請求權即為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
人所侵害之權利,亦為民法184條第1項所指他人之權利
,且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107號及164號解釋在案。再者,消
滅時效之起算日即應自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
人承認侵權或判定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侵
權,致使原告得據以提出求償之時起算。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李鄭滿就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①系爭大廈係由
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至5樓,以及同巷71號1
樓共6戶所組成,由被告李鄭滿、李節忠及訴外人郭靖儀
三人共同起造。而原告先前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民法第227條1項規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898號請求履行給付事件(下稱前案)之第二審程序
追加對被告李鄭滿請求應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與竣工照
片所示尺寸、位置、外觀、色澤及材質,恢復69號暨71號
屋前草坪綠地(即系爭草坪綠地,見前案判決附表三上訴
追加聲明),並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今原告再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及第11條
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李鄭滿應按系爭化平圖施作系爭
草坪綠地,與前案請求屬同一事件,原告自不得重複起訴
。②再者,被告李鄭滿已於107年8月9日出售71號1樓房屋
予第三人,已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限再為處分行為。
(二)被告李節忠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①系爭草坪綠地
早已於97年5月15日移交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而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系爭大廈首屆之管理委員會委員
即被告李節忠、黃金治及羅吉園三人,僅係代表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接受被告李鄭滿之點交而已,且被告李節忠現已
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更對於該法定空地之使用方
式,無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節忠應與同案被告羅吉園、黃金治
共同按系爭綠化平面圖修繕系爭草坪綠地,實屬無據。②
再者,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可知上開3名被
告點交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且為原告於當時所知悉
,然原告卻遲至110年1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李節忠自得拒絕履行。③另系爭大
廈興建時,全體起造人即被告李鄭滿、被告李節忠及訴外
人郭靖儀等人,已於93年1月6日簽立分管協議書(下稱第
一份分管協議書),約定大樓前方之法定停車位由一樓之
A1及A2住戶管理使用,A1及A2一樓前方及後方之空地由緊
鄰之1樓住戶管理使用。其後,郭靖儀及被告李鄭滿、李
節忠另於同年9月6日簽立分管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分管協
議書),約定:「就忠義大廈公用設施之管理、使用訂立
本辦法,經全體建戶代表(地主)共同協議以下各項:一
、茲為配合現況管理使用之需,共同約定一樓梯間前方法
定空地如后附圖B區塊部分劃定供全體住戶通行,共同使
用,餘69號及71號前、後方空地即附圖之A及C區塊,劃歸
該一樓住戶管理使用」,並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第一份及第
二份分管協議書,均屬有效並得拘束原告確定。
(三)被告黃金治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大家是自願兼差
服務,被告是擔任財委。點交已經花了三年,原告中間有
提出很多訴訟,其實我們也搞不清楚來龍去脈,以和為貴
,就一直等,等訴訟結果,可是一直沒有結果,所以大家
開會時因為人數夠了,就決議來點交,這是經過大家同意
的,故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四)被告羅吉園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係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為請求,而此侵權行
為發生之時點為97年5月15日(即移交共用部分之時),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甚
已逾該條所定之十年長期時效,被告援引時效完成為抗辯
。再者,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月6日、93年9月6
日所簽立之二份分管協議書,對於原告具有拘束力,而該
等分管協議書已約定,系爭大廈一樓屋前空地由緊鄰一樓
住戶管理、使用,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此二份分管協
議書對於原告具有拘束力,故69號1樓前方法定空地已約
定由被告羅吉園專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
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
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
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
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
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
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
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
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
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前曾因系爭大廈所生紛爭,向本院提起107年
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訴訟,對於相關被告(含被告李
鄭滿在內)為多項請求〔含應拆除系爭大廈69號1樓、
71號1樓,此2戶的屋前及屋後外牆面外推違建(含法定
空地上之陽台外推違建、露台違建、候診室違建、隔牆
違建、矮墩、雜樹)並恢復如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之
外牆面、恢復各樓層之公設機房、夾層違建應予拆除、
給付如竣工圖所示之給水各項設備、所約定之屋前牌樓
....等等),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不服判
決,提起上訴,並於前案之第二審程序追加對被告李鄭
滿請求應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與竣工照片所示尺寸、
位置、外觀、色澤及材質,恢復69號暨71號屋前草坪綠
地(即系爭草坪綠地,見前案判決附表三上訴追加聲明
),嗣經前案判決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
告未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而觀前案原告對於被告李鄭滿所為追加聲明之
訴訟標的與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雖原告
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未列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
只列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然觀契約全文內
容,可知該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為原告依第11條第3
項約定所生對被告李鄭滿請求「負責改善」之權利之基
礎,亦即三個條文須合一作為原告請求權之基礎,可見
原告於前案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依據均有同一件買賣
契約書之上開3個條文,只是原告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
出,漏未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作為攻擊防
禦方法而已,嗣原告受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後,雖然引該
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為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然依
前開論述說明,仍無法改變原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
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同理,原告於
本院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信手拈來,毫無依據的
引用分管協議併為其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非但未表明
事實依據,又無堅實法律基礎,實屬贅引,且此一攻擊
防禦方法,原告於前案亦得提出而未提出,自仍應認原
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本院不得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為與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李鄭滿應按系爭綠化平面圖施作系爭草坪綠地,非屬
有據。
(二)退一步言,若本院放寬標準,認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然查被告李鄭滿已非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此有被告李鄭滿提出之系爭大廈共6戶房屋
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見卷附被證2、3)為證,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李鄭滿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含系爭
草坪綠地)已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即無何權限再為處
分行為將其施作恢復甚明。是以,原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李鄭滿應按系爭綠化平面圖施作系爭草坪綠地,同
樣非有依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
明請求,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李節忠、
黃金治、羅吉園均引為抗辯,故非有據: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本件前揭原告主張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為被告李節忠、
黃金治、羅吉園三人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擔
任該大廈首屆管理委會委員,卻濫用會委員之權利,於
該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 郭靜儀 )與管理委
員會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餘本建築
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情,使
被告李鄭滿得以規避系爭草坪綠地移交之責任,顯見被
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顯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
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共有物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等情,不論是否屬實,惟上開3
名被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為點交行為時間發生於00年
5月15日,原告卻遲至110年1月19日方提起本件備位聲
明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最長10年之時
效期間,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且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已為時效抗
辯,拒絕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節忠、黃金治、
羅吉園應共同按系爭綠化平面圖修繕系爭草坪綠地,洵
非有據。雖原告爭執稱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即應自被告李
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承認侵權或判定被告李節忠
、黃金治、羅吉園3人侵權,致使原告得據以提出求償
之時起算,然此論點嚴重誤解時效制度,若可採信,將
使時效制度無從令債務人於訴訟中加以引用,淪為具文
,併此敘明。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亦非有據:
1依原告主張之前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可知被告被告李
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以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與
系爭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靜儀)辦理共
用部分之點交時,係依現狀點(移)交,此有被告李鄭
滿提出之移交清冊(見卷附被證9),而原告主張移交
前系爭草坪綠地已經被剷除而不存在,足見系爭草坪綠
地非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所剷除,且其3人僅
因被選為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單純接受建商移交共用
部分,縱受移交之系爭草坪綠地並不存在,亦難謂構成
妨害原告就系爭大廈之共有物所有權,否則將無人願意
擔任委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告李節忠、黃
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按系爭綠化平面圖修繕(原告之真
意應係指回復系爭草坪綠地之原狀)系爭草坪綠地,以
除去其侵害,亦非有據。
2再者,系爭大廈興建時,全體起造人即被告李鄭滿、李
節忠及訴外人郭靖儀等人,已於93年1月6日簽立第一份
分管協議書,約定大樓前方之法定停車位由一樓之A1及
A2住戶管理使用,A1及A2一樓前方及後方之空地由緊鄰
之1樓住戶管理使用。其後,郭靖儀及被告李鄭滿、李
節忠另於同年9月6日簽立第二份分管協議書,約定:「
就忠義大廈公用設施之管理、使用訂立本辦法,經全體
建戶代表(地主)共同協議以下各項:一、茲為配合現
況管理使用之需,共同約定一樓梯間前方法定空地如后
附圖B區塊部分劃定供全體住戶通行,共同使用,餘69
號及71號前、後方空地即附圖之A及C區塊,劃歸該一樓
住戶管理使用」等情,而此二份協議書業經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均屬有效並得拘束原告,則依該二份分管協議書
,69號1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羅吉園及71號1樓房屋所有
人就房屋前後之法定空地(含系爭草綠地)即有單獨占
有、使用之權能,則原告已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等規定,行使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餘地,亦
無從對於就系爭草坪綠地缺乏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李節
忠、黃金治、羅吉園請求予以施作改善,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按系
爭綠化平面圖修繕系爭草坪綠地,以除去其侵害,同樣
非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分別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鄭滿應按系爭綠化平面圖施作
系爭草坪綠地,及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節忠、黃金治、
羅吉園應共同按系爭綠化平面圖修繕系爭草坪綠地,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