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宥家
       黃聖文
       陳勁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9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4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宥家、黃聖文、陳勁維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11日0時1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新知六路口之空地。
(三)行為:共同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升空式煙火,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 林廷純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遺留煙火殘渣照片2幀。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放置
、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各定有明文。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鞭炮、煙火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若碰觸人體
或物品,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構成威脅,且本件案發地
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空地並鄰近道路,有行人及車輛來往
之可能,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是被移送人所施
放之煙火。自屬前揭規定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被移送人3
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
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規定,應
依該條款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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