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疇a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與利濟街口處
,因疏於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景順
裕家俱有限公司所有、 鄧凱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580元(含工資25,810元、
烤漆37,770元、零件6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照、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你所駕駛之車
輛ATV-8210行駛方向、車道、肇事經過為何?當時路況、視
線、天候如何?)答:我駕駛ATV-821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漢
路往樹林方向,當時我看到燈號已經是紅燈,但是我煞車不
及就直接撞上前方同樣停等紅燈之AXU-7886號自小客車。路
況良好、視線正常、天候良好。」;系爭車輛駕駛人鄧凱元
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你所駕駛之車輛AXU-7886行
駛方向、車道、肇事經過為何?當時路況、視線、天候如何
?)答:我行駛於環漢路往樹林方向的路,當時我停等紅燈
的時候,聽到碰撞聲後,後方車輛就撞上我的車。路況良好
、視線正常、天候良好。」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顯有未遵守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葉子豪:疑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
國107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09年5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為66,000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
用客車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5,880元む計算式:■M第一年:66
,000元×0.369=24,354元;■L第二年:(66,000元-24,35
4元)×0.369×(9/12)=11,526元,■M+■L=35,8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め,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30,120元(計算式:66,000元-35,880元=30,12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5,810元及烤漆37,770元,是
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93,700元(計算式:30,120元+
25,810元+37,770元=93,7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