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1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臨時停車場時,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18,085元(含折舊後零件2,199元、工資15,886元)。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
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等情,則惟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身份證件、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權利代位行
使承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鎮○○○○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系
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
係由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就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乙節
,原告固稱被告倒車時有下車查看,並提出照片可佐,惟照
片僅顯示出被告車輛之人員有下車察看,自始未照到被告車
輛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乙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亦表
明本件車禍經調閱監視器後,因監視器死角,無法查證此件
車禍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可佐。故本院遍觀全卷,查無被告
有何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原告以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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