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黄浩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 黃浩榮 」之記載,應
更正為「黄浩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