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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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余勝宗
相 對 人  何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304號裁定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
執字第563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8月4日送達
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
,於110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和
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銓公司)之薪資債權,然異議人之
配偶即訴外人 林寶鈴 因患有三高又年屆60高齡,不易找工作
自食其力,有由異議人扶養之必要,且林寶鈴之健保係依附
在異議人兒子公司,並無實際任職於香港商俊思海外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又林寶鈴名下雖有登記自小客車一輛,但該
車輛數十年前即已報廢被當作廢棄物處理,另林寶鈴名下固
有不動產土地數筆,但也都是上百人共同持分,亦無力繳遺
產稅無法辦理繼承分割,自當對目前生活無所幫助,而異議
人與林寶鈴之兒女,本身均有助學貸款之債務,兒子因工作
在外也有承租房屋的負擔,女兒也無固定的工作收入,異議
人與林寶鈴目前居住的處所也是承租來的,故以異議人微薄
的薪資,生活實屬不易,如果實施扣薪必使異議人陷於生活
困境,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向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
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
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
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
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
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及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
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金
,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
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4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304號執行事件,就
異議人於第三人和銓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10年5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相對人請求金額110,
000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70元之範圍內,扣押異議人每月
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
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即實領金額超過18,720元部分),復於110年6月14日
對和銓公司核發移轉命令於相對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配偶林寶鈴亦有由其扶養
之必要,其每月薪資債權經扣薪3,898元後,僅餘18,720元
,已不足維持其本人及配偶之生活所必需云云。查觀諸本院
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之異議人配偶林寶鈴之健保投保資料,
固堪認林寶鈴之投保單位香港商俊思海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應係依附於被保險人即其子余政哲名下,故尚不足認定
林寶鈴有任職於香港商俊思海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事實
,惟林寶鈴現年為59歲,且無證據證明因罹有三高病症而不
能工作,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65歲,難認其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獲取薪資收入
。又林寶鈴名下另有土地5筆及汽車1部,上開土地縱屬公
同共有,然尚難逕認並無財產價值,且關於異議人主張汽車
業已報廢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異
議人與其配偶林寶鈴尚育有2名成年子女,依法該2名子女
對於林寶鈴亦均負有扶養義務,異議人固主張其2名子女均
有助學貸款債務,各有租屋及無固定工作收入之情,能力有
限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
,且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該2名成年子女亦均不能以生
活困難為由,即據以免除對母親林寶鈴之扶養義務。此外,
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前述遭扣押之薪資債權扣除應酌留之
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8,720元後之餘額,有何係供其生活所必
需,有何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況發生,則其前開主張,難認
可採。復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規定,依異
議人居住地之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異
議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所需酌留額度應為18,720元(計算式:
新北市110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
×1.2倍=18,720元),而異議人既不爭執系爭執行命令於
扣薪後有酌留18,720元等語,足認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誤之
處。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家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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