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柯珮珺
被   告  林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12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 吳潤娥 所有、訴外人 湯勤 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1,936元(含工資156,573元
、烤漆63,688元、零件391,6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另本件事故因雙
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百分之三十即183,58
1元(計算式:611,936■O3/10=183,5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
照、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理賠
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
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當時我駕
駛自小客AWD-5771行○○○區○○路往三重區方向並駕駛於
內側車道,行○○○區○○路○○○巷我看到對向有一台車停
在分隔島破口處,我認為對方駕駛要禮讓我先行於是我就正
常向前直行,結果對方卻突然左轉所以我閃避不及就撞到對
方右後車輪。車速約50公里。」;系爭車輛駕駛人 湯勤之
警訊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
、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RG-
9303號車行○○○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我行○○○區
○○路○○○巷時準備左轉所以我駕駛於內側車道,在轉彎至
對向道路約三分之一路寬時,發現對方車速飛快朝我的方向
撞來,造成我右側後輪凹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顯有未遵守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有違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之前,本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禮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
此認定「湯勤之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林旺生疑行駛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
兩造就本事故之發生,確均應負過失責任無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ARG-9303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5年8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9
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3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91,67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96,297元む
計算式:■M第一年:391,675×0.369=144,528;■L第二年:
(391,675-144,528)×0.369=91,197;■K第三年:(
391,675-144,528-91,197)×0.369=57,546;■J第四年
:(391,675-144,528-91,197-57,546)×0.369×(1/12
)=3,026;■M+■L+■K+■J=296,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め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5,378元(
391,675元-296,297=95,37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
工資156,573元及烤漆費用63,688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
共315,639元(95,378元+156,573元+63,688元=315,639
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湯勤之亦同有轉彎車為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
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
,復為原告當庭所是認,益徵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
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94,692元(計算式:315,639元×3/10=94,6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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