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毅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111年3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60號、110年度偵字第16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崇毅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予以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知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固屬甚重,而政府鑑於近年來國內毒品泛濫,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除修訂相關法律規定及嚴厲查緝走私外,並於大力宣導反毒政策,此項事實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本件被告非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及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等情,應屬犯罪情節輕重之範疇,僅可供法院審酌被告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項而已,尚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況倘若僅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給予緩刑,無異給予運輸毒品者脫免刑責之機會,甚且將鼓勵毒品集團或有心以毒品營利之人,只要利用無前科之人運輸毒品,縱實施運輸毒品之該人被查獲,該人也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大幅降低運輸毒品犯罪之成本與風險,勢將助長毒害蔓延,而對無前科之人而言,更可能有恃無恐、鋌而走險,此亦將抹煞多年來國家對社會各階層反毒教育之成果。又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3423.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9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40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不僅提供身分證件與電話號碼供共犯「小啃」使用,更受「小啃」指示領取毒品包裹,並委由友人 凃晉銓 搭載前往FedEx桃園站領貨櫃台領取毒品,有被告偵查、審理供述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委託他人載運,堪認被告有刻意規避查緝之意圖而非單純之一時失慮,則被告是否無再犯之可能,實有疑問,而本件除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外,亦未見原審判決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告無再犯之可能。又被告既係因經濟因素而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一旦再生經濟困境則極易再為違法行為以謀取利益,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而原審未慮及此,顯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中載明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然原審竟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凃晉銓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09年12月16日北機移核字第1090101857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紀錄、包裹寄送訊息及郵件、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案委任書、蒐證照片、貨物自取單據、通聯調閱查詢單、 扣案愷 他命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4060號鑑定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係為獲取3萬元報酬而同意收受愷他命包裹,尚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且扣案愷他命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斟酌其犯罪情節,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之理由綦詳,自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以被告本案雖犯運輸毒品罪,然其主要分工係負責簽收、領取毒品包裹行為,其犯罪參與程度及惡性相較於走私毒品大盤或運輸毒品之幕後策劃者,在罪責評價應有區隔,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犯罪情節之輕重,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科刑時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亦不排除於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時,予以審酌,是原判決當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妥當性生疑之情形。
㈢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原審復依同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已敘明所憑之理由,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再者,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固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7點所載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或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之情形,惟此係基於該等犯罪通常侵害個人或社會權益較大,然仍非不得依情節輕重、個案特殊情況予以衡量。查被告本案係初犯,其於犯本案前、後並無相關毒品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學歷為高職肄業,行為時甫滿24歲,尚屬年輕識淺,僅因貪圖簽領毒品包裹之高額報酬而犯本案,為警查獲後復知懇切認罪,參以被告已離婚,有1名3歲稚子賴其扶養,有其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洗車工作,亦屬憑藉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之正當職業,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列舉「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及「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又原審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於緩刑期間賦予被告相當之負擔,亦可達適度懲處之效果,是以原審諭知附條件之緩刑,自難指為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74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崇毅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崇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由林崇毅提供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1號)、收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資訊,另由「小啃」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愷他命夾藏在抽油煙機內,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人員,自馬來西亞以航空快遞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來臺,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林崇毅包裹寄送進度,上開包裹旋於同年12月16日運輸來臺,經臺北關檢查發覺包裹內之抽油煙機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4包,並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快遞人員繼續派送包裹。 嗣林崇毅 於109年12月17日晚上8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凃晉銓搭載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Fe
dEx桃園站領貨櫃台領取上開包裹,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崇毅、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7460號第183頁、本院卷第12
3頁、第200至201頁),核與證人凃晉銓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3至66頁、第157至15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北關109年12月16日北機移核字第1090101857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紀錄、包裹寄送訊息及郵件、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案委任書、蒐證照片、貨物自取單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愷他命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7460號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5至49頁、第79至87頁、第101頁、第115至11
9頁、110年度偵字第16356號卷第41頁、第9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406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7460號卷第2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共同運輸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輸愷他命進口,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其係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同意收受毒品包裹,尚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且扣案愷他命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並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猶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0年度偵字第16356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視法律禁令,與「小啃」共同將愷他命運輸來臺,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係供藏匿第三級毒品以便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3,997.94公克,純度85.62%,純質淨重3,423.58公克)2IPhone11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3貨物自取單據1張4抽油煙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