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毅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與 王佑庭 聯繫後,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至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公園附近,交付大麻10公克給王佑庭,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嗣經警因另案毒品案件詢問王佑庭,經王佑庭供述後,由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佑庭(A1)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以Messenger與王佑庭聯繫,兩人對話中提及「有沒有花」,是詢問有無大麻,「一個多少」是詢問大麻的價格,雙方於當日晚上確有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是介紹一位姊姊給王佑庭,該姊姊之前待過國外,較知道哪裡可以取得大麻,而王佑庭也認識那位姊姊。當天該姐姐剛好在我家吃螃蟹,所以我是開車載該姐姐與王佑庭碰面,之後我下車,他們兩人在車上聊,王佑庭那天沒有拿到毒品,也沒有交付現金給我。王佑庭是因為先前我曾檢舉他,他因此挾怨報復,才說我賣他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王佑庭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知悉誰在賣毒品,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王佑庭於原審供稱係為獲輕判而配合警方供稱被告販賣大麻,其證詞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可知王佑庭是因不滿自己遭被告檢舉,因此挾怨報復。再者,依王佑庭所述,當天見面後,王佑庭因等待合夥人拿錢過來,大約在被告車上等了20幾分鐘,之後王佑庭在車上交錢給被告,衡情同車之 徐雅茹 應會記得,然徐雅茹卻說毫無印象,足見王佑庭所言不實。而本案除王佑庭之證述外,自被告處並未扣得大麻、販賣常見之分裝器、磅秤、塑膠板等物,而王佑庭也未遭警扣得大麻,因此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以Messenger與王佑庭
聯繫後,兩人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至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公園見面,由被告交付10公克大麻給王佑庭,並向王佑庭收取現金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佑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0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173至180、183至196頁),且有被告與王佑庭間Messenger對話內容、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97至103、113頁)。
㈡又細觀被告與王佑庭間Messenger對話內容(他字卷第61至68
頁),王佑庭於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24分起,詢問被告「有沒有花」,被告回稱「有」,王佑庭再問「一個多少」,被告則回稱「來中和」、「見面說」,王佑庭又問「一個多少我要報價」,被告與王佑庭即互通電話,之後被告問「地址」,王佑庭回稱「萬美街一段91號12樓之二」、「多久到」,被告則回覆「中和過去」,王佑庭則表示「他還在上顆(課)」、「約晚上七點」、「青潭公園」,之後雙方多次以電話聯繫,至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被告傳送「拜拜」、「走了」等訊息,王佑庭則回稱「下來了」,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等情;再參以證人王佑庭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7、8年了,兩人是朋友,我找他都是為了毒品,109年9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我與被告通完電話後,兩人約在新店青潭公園旁的巷子見面,我走路過去,被告開車,見面後,我上被告的車,被告給我一包用夾鏈袋包裝的10公克大麻,我給他2萬元現金,回去後,經我施用過,確定是大麻無誤。在Messenger對話中,我問被告「有沒有花」是指大麻,「一個多少」是指大麻一公克多少錢,被告原本叫我去中和,但我不方便過去,所以才到新店等語(他字卷第143至14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在國中時就認識,中間斷斷續續都有聯絡,我聽朋友說被告有在賣大麻。109年9月17日,我是要跟被告買大麻,當時被告在電話中報價1公克2,000元,但因這次我是與他人合夥,所以我先與被告確認價格後,我再跟合夥人報價,看對方願不願意跟我合資購買,所以後來我回撥電話給被告,並講好我要買10公克2萬元大麻。原本雙方要約在萬美街碰面,後來被告說自己要從中和過去,所以雙方就約晚上7點,在新店青潭公園。在碰面前,被告好像有說要提早一些,但我的合夥人還在上課,我也沒辦法催合夥人,可是被告一直打電話過來,說自己已經在約定的地方,要我快點過去,所以我才打電話跟被告說我要下去了。見面後,被告坐在車子的駕駛座,副駕駛座則坐著那名我認識的姊姊,我則坐到被告車子後座,我有跟那位姊姊交談,但交談內容沒有提到毒品。因我與被告碰面時,我的合夥人還沒把錢拿過來,所以我在被告車上待了約20分鐘,後來我拿到合夥人的錢,我就把錢給被告,被告就將大麻拿給我,大麻是用夾鏈袋裝著,整個過程,我與被告都沒有講到大麻,而那位姊姊也沒有說話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95頁),則王佑庭所述其向被告洽詢購買毒品之經過、兩人如何相約見面交易等節,均與前揭被告與王佑庭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與王佑庭於對話中所提到之「花」是指大麻,「一個多少」是詢問大麻1公克之價格,足認王佑庭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就被告與王佑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僅能證明被告知悉誰在賣毒品,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並持被告與王佑庭間之錄音檔案、徐雅茹之證詞,認王佑庭係挾怨報復,所述不實云云。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王佑庭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王佑庭先詢問被
告:「有沒有花」,被告回稱「有」,王佑庭再問「一個多少」,被告則回覆「來中和」、「見面說」,經王佑庭詢問「一個多少我要報價」,被告則撥打電話給王佑庭,之後王佑庭向被告表示見面時間、地點等情,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有沒有花」是詢問有無大麻,「一個多少」是指大麻一個多少錢等語(他字卷第228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倘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大麻,何以其見王佑庭詢問有無大麻毒品後,旋即了解王佑庭所指為何,並且明確告知王佑庭有大麻毒品,而非向王佑庭表示,其需要先詢問確定他人有無大麻毒品,且在王佑庭詢問毒品價格時,更隱晦地向王佑庭表示見面談,之後以電話聯繫,並由其與王佑庭相約見面的時間、地點,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並與王佑庭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當天僅是介紹一位姐姐給王佑庭,後來其開車
載該名姊姊到青潭公園,其下車,王佑庭上車與該名姊姊交談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王佑庭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其先稱:當時王佑庭問我有沒有大麻,我說有,但不是指我現在身上有,我是請王佑庭直接跟一位住在新店的姐姐聯繫,因該姐姐當時在我家吃螃蟹,所以我才叫王佑庭當面講,但因該姐姐說自己有事,所以是我一個人開車去新店,我與王佑庭見面的目的是為了介紹王佑庭跟那位姊姊聯繫,但我到後,沒見到王佑庭,所以我又打電話給該姐姐,問她人在哪裡,約她在青潭公園吃豆花,之後王佑庭就下來了,我不知道後來他們兩人如何聯繫云云(他字卷第228、2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辯稱:我是介紹一名姊姊給王佑庭,王佑庭也認識那位姊姊,但王佑庭沒有姊姊的聯繫方式,而王佑庭聯繫我時,那位姊姊剛好在我家吃螃蟹,我便與該位姊姊一同前往,見面後,我就下車,王佑庭就跟那位姊姊在車上聊等語(原審卷第53頁),則被告就109年9月17日當日,其前往青潭公園與王佑庭見面時,究竟是一人前往,或有他人陪同前往,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且倘如被告所辯,毒品大麻確實是被告所稱之「姐姐」所提供,其僅是介紹兩人認識,衡情王佑庭於上車後應會與該姊姊交談,並直接向其拿取毒品,然證人王佑庭於原審審理中卻係證稱:當天被告確實是與一名姊姊一起來找我,我也認識那位姊姊,我有跟那位姊姊有說話,但沒有講跟大麻相關的事,我與被告在車上時,也是聊東聊西,但沒有聊到賣大麻的事,那位姊姊也只是在旁邊聽,並沒有出聲,而且是被告把毒品給我,我不清楚被告毒品的來源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0、182至183、194頁),明確表示毒品是被告所交付;且經原審傳喚被告、王佑庭所稱當日同車之女子徐雅茹,證人徐雅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109年時,某次到王佑庭住處施用毒品時認識被告,我與被告是朋友,他蠻常載我出去。印象中,有幾次是被告開車載我,經過王佑庭住處附近或青潭公園時,王佑庭過來,有時王佑庭人在車外,我跟被告在車上,也有2、3次是王佑庭上車,但那2、3次的詳細時間,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被告與王佑庭見面時,都會有些小爭執,會鬥嘴,關係似乎不是很好,但我沒有去聽他們在吵什麼,或有無交付物品,我都在滑手機。雖然我17歲時就認識王佑庭,但與王佑庭關係沒有很好,見面僅是簡單地招呼,我與王佑庭間沒有毒品交易,也不曾有被告不在車上,只有我和王佑庭兩人在車上的情形。我雖有吸食過大麻,也曾於107年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判刑,但我沒有販賣過大麻,我也不清楚被告有無販賣大麻,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沒有施用大麻,是被告的女友在用大麻等語(原審卷第465至478頁),復經原審就被告、王佑庭所述有關當日在青潭公園見面之細節,詢問徐雅茹,其亦表示:我知道我曾經去中和吃螃蟹,也有幾次是我去中和那邊找被告,之後被告載我回家,但我沒去過被告住處,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曾開車載我到青潭公園後,王佑庭上車,並在車上待20分鐘等待他人拿錢過來,或者是被告曾在車上當著我的面交付以夾鏈袋包裝的東西給王佑庭,王佑庭再拿錢給被告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477至478頁),則依徐雅茹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被告車上時,多係在使用手機,並不會特別注意被告與王佑庭間之言談內容,且其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109年9月17日,已逾1年,縱其於109年9月17日曾與被告同在車上,然其未能清楚記憶當日車上情形,難謂悖於常情,則就徐雅茹之證詞,尚無從佐證或彈劾被告或王佑庭所述之109年9月17日之見面經過,故辯護人以徐雅茹之證詞,認當日並無王佑庭所述之情節,王佑庭所言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持被告與王佑庭於109年12月14日之錄音檔
案,認王佑庭挾怨報復,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云云。然證人王佑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所以指證被告賣大麻,是因為我當時自己持有大麻被抓,警察要我供出上手,我才把被告供出來,後來被告曾質問我,是不是我點他販賣,因為被告說他只有那一次賣大麻,也只有賣給我,所以警察問他賣大麻的事,他第一個就想到我,當時我說沒有,可是後來被告又找人到我家,那時我就承認我點他,被告就要我幫他解套,要我說被告沒有賣大麻、要我說我自己跟他有仇怨之類的,但我不受被告威脅,我沒有翻供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於該檔案內,王佑庭先質疑被告向檢察官指證其販賣毒品,而被告否認,並表示自己沒有販賣毒品給王佑庭,且指責王佑庭因積欠其款項而報復被告,王佑庭則否認,並表示是因為被告摔其手機,被告則回稱是因為王佑庭拍照,自己才會上前去搶。之後王佑庭又表示被告找人弄其,被告則回稱自己氣不過,要讓王佑庭感受一下被害是什麼感覺,並要王佑庭去幫自己解釋,之後兩人發生言語爭執,王佑庭向被告稱「我販賣跟你點到底」,被告則表示自己只是叫16歲的人去吃王佑庭的毒品,並要求王佑庭「你這一庭去幫我這個」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6至199頁,詳細內容如附表),然該等錄音時間係在王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之後所為,且爭吵過程中王佑庭雖曾表示被告摔其手機,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王佑庭曾發生該等糾紛,且證人王佑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我先點了被告後,被被告知道,被告才找我麻煩,之後才有這樣的錄音內容等語(原審卷第398至399頁),故尚難以被告事後所提之該等錄音內容,逕認被告與王佑庭素有嫌隙,並以此推論王佑庭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等情不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該等錄音,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王佑庭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問:是因為施用大麻的
部分被抓嗎?)我持有大麻被抓。(問:警察要你供出上游是嗎?)對啊,所以才把甲○○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0頁),然員警詢問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其毒品來源,乃員警辦案之偵查技巧,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本件除證人王佑庭之指訴外,並有證人王佑庭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佐,被告亦自承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及「有沒有花」,是詢問有無大麻,「一個多少」是詢問大麻的價格,雙方於當日晚上確有見面之事實,均如上述,已足佐證證人王佑庭所證屬實,辯護人以證人王佑庭係為求減刑之寬典,所證不實云云,尚無足採。
㈣又本案雖未在被告處扣得大麻、分裝器、電子磅秤或分裝塑
膠板,亦未扣得被告當時販賣給王佑庭之大麻等物,惟被告係於109年9月17日販賣毒品大麻給王佑庭,而王佑庭於109年9月29日向警方檢舉被告販賣毒品,則王佑庭檢舉當時已無其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大麻,難謂悖於常情,且本件又非當場查獲販毒行為,而是王佑庭等人檢舉,員警始於109年10月14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及被告暫居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搜索,除非被告係長期之職業毒品賣家、持有數量較大之毒品或經常從事販毒行為,始較有可能扣得大量毒品、分裝袋、磅秤等物,於零星少量之小額販毒情節,前揭物品未必為販毒行為所必需,則被告為警查獲時,縱未經警扣得其他毒品、分裝器、磅秤等物,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二、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經查,被告與王佑庭間交易毒品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不同,雖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因本案毒品交易確實之獲利為何,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案前,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知之甚詳。又王佑庭與被告間復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販賣毒品大麻給王佑庭之際,應具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0年度偵字第244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他人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對價,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86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另說明: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吸食器和殘渣袋是施用毒品所用,我不記得OPPO手機是否是與王佑庭聯絡的手機,但我跟王佑庭聯絡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原審卷第484頁),然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跟王佑庭聯絡,手機我已經用了一個多月等語(他字卷第230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大麻給王佑庭時,確實是用該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與王佑庭聯繫,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販賣毒品大麻與王佑庭,並收取價金2萬元之事實,業經王佑庭證述明確,然被告此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光碟名稱:「辯護人109年12月29日庭呈光碟」檔案名稱:「17124.t」.MP4檔案全長:影片長度為3分21秒,有影像及聲音。檔案內容:係以手持錄影器材所拍攝之影片,為兩名身份不詳男子(以下簡稱A、B)之對話,以下時間以影片播放時間為準,以逐字稿方式呈現對話內容。00分00秒至00分32秒①畫面一開始為手持錄影器材所拍攝,於00分06秒時,可見畫面中,門內有一名背對鏡頭之男子(經證人當庭確認是王佑庭),而後拍攝者以右手拉開門進入屋內,先予敘明。②於00分33秒至01分00秒被告:我剛那個庭沒去開到啦王佑庭:為什麼?被告:因為我那一天剛好有事。王佑庭:是被(聽不清楚)?被告:不是。王佑庭:那為什麼?被告:剛好有事。王佑庭:那明天不是還要開庭嗎?被告:明天要開庭嗎?我不知道阿。王佑庭:明天有一庭耶。被告:我不知道阿。王佑庭:阿,不是。③於01分01秒至03分21秒王佑庭:你跟檢察官講說我販賣喔?被告:沒有吧王佑庭:沒有吧,你確定沒有吧!被告:沒有吧。王佑庭:沒有吧!你說。被告:我沒有說你販賣阿,我又沒有紀錄,也不可能點你販賣阿。我說是說。王佑庭:你是不是跟檢察官講我在賣藥嘛被告:我說、我說、我說誰是藥頭,我說他以前才是賣藥的,又不是我,怎麼會說我是賣藥的,我又沒有說你販賣。已經,他說,那他為什麼會說你販賣,我說,因為他就是自殺過阿,然後之後又欠我2,000塊,不是因為這樣子嗎,我也沒真的賣你藥吧,我有賣過你藥嗎?能不能,我說一句實話阿,我有沒有賣過你藥?沒有吧?不是不管我有沒有賣過你藥?你就是因為欠我2,000塊,然後不爽這樣子報復我,不是嗎?王佑庭:不是,是因為你摔我手機。被告:對,你不搶我也會摔嗎?而且你為什麼要拍照?為什麼我要拍照?王佑庭:是你摔我手機。被告:那你幹嘛拍照?王佑庭:拍照就拍照嘛,你現在是怎樣。結果你跟檢察官講我在賣藥嘛。被告:我沒有跟檢察官講你在賣藥,我只是說他也是賣藥的吧,就這樣子,我沒有說你在賣藥,我為什麼要去講你在賣藥,如果我要找你。王佑庭:前一陣子說要找女生來弄我,是弄什麼意思的?被告:誰說要弄你?王佑庭:你找女生來弄我,弄什麼意思?被告:找女生來弄你就是說,ㄟ你說、你說是誰,叫什麼名字?王佑庭:我不知道阿。被告:16歲的這個嘛?我想讓你知道,因為我想讓你就是,ㄟ就是這個東西你要去幫我做解釋,我想知道你這個被害是怎麼樣子啦,說真的啦,我就覺得我氣不過啦。王佑庭:氣不過,那你再氣大一點好了啦。不詳身份之某人:氣大一點什麼意思?被告:不是!我今天。王佑庭:我販賣跟你點到底阿。被告:你不怕,你不怕關阿。王佑庭:我販賣跟你點到底咩。被告:你要點我販賣點到底?王佑庭:幹你娘,你都要找人弄我了,我還跟你客氣咧。被告:我不是找人弄你,我是叫16歲的那個說,去過來,過來吃你的藥,因為他16歲這樣子,我說你過來吃那個藥,這樣子就是未成年餵食,就這樣子而已。王佑庭:未成年餵食,罪很重耶。被告:啊我只是要你這一庭去幫我這個,說一個實話很難嗎?你有說實話嗎?王佑庭:我有去開庭嗎?被告: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去開庭,但是明天要開一個庭啦,你去講了大麻那個事,大麻是我賣你的嗎?我賣你大..【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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