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鄭能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服刑後於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係於111年1月9日施用毒品,應論以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爰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1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6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1K00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
0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一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案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請求起訴論罪科刑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